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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04号(2)

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温永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甘肃恒源炉料公司与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这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有关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随意增加诉讼请求,明显违反程序。2、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系给付之诉,而一审在审理中人为增加变更之诉,属于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甘肃恒源炉料公司与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1月25日,而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上述协议签订后,2007年1月31日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009年8月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留档于土地部门,这些行为都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公示,所有债权人都应当在公示期间予以了解,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说辞,认定其2010年1月4日知道撤销事由,使得除斥期间的规定毫无意义。(三)本案债务人对债务完全认可,并当庭表示分两次将债务全部清偿,同时提供相应担保。事实上土地已经转让,土地上已经增设了新的建筑物,地下铺设了新的管线,构筑了新的地上设施,不知如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温永明答辩称:(一)本案发回重审后,答辩人在法定举证期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程序合法。当事人对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能否合并主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本案,程序并无违法。(二)甘肃恒源炉料公司与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1月25日,而答辩人拟起诉调取该公司工商档案时才知道土地转让的时间为2010年1月4日,答辩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三)甘肃恒源炉料公司虽为债务主体,但现在已无资产还债,不仅营业执照被吊销,且将其土地使用权和资产无偿转让给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因此,答辩人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重审,是重新开始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案件重审时增加、减少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本案前次被发回重审后,原告温永明在举证期限内基于原起诉被告提出增加撤销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二审中,甘肃恒源炉料公司对所欠温永明2258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甘肃恒源炉料公司与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汉良,甘肃恒源炉料公司作为债务主体,在负有债务、且不能证明其还有其他财产可用来归还债权人温永明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能够推断出甘肃恒源炉料公司转让的目的是为逃避其所欠债务,该两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其结果损害了温永明作为甘肃恒源炉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4元,由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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