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38号(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伟明、奚晓明主张根据《企业兼并合同书》约定,科萃中心被兼并时资产为1050万元,除去双方同意不作为投资的国家资金75万元和原企业资金100万元外,其余为高伟明、奚晓明的个人投资,扣除恒益公司已负担的债务,就是恒益公司应付给高伟明、奚晓明的个人投资款项。恒益公司认为,在企业兼并过程中,未对科萃中心资产核算,只是由高伟明、奚晓明确定,并且1050万元中,还应包括土地,否则强力王负债累累,没有企业资产,现该企业土地被政府收回,其就再没有资产,况且1050万元是科莘中心的企业资产,并非高伟明、奚晓明个人投资,高伟明、奚晓明用企业资产简单扣减的方法计算个人投资明显与法律相悖。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1050万元系科萃中心资产,高伟明、奚晓明个人投资待双方进行财务确认,在企业运行正常后,可作投资,也可清退。现双方对科萃中心账务记录的去向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已被恒益公司从自己保管的文件柜中窃取,恒益公司主张高伟明、奚晓明未交于新企业,因该事实无法判定,且双方又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算确认,故高伟明、奚晓明个人投资无法确定。对于高伟明、奚晓明主张的个人投资数额,因1050万元系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在法律上有严格区别,高伟明、奚晓明用扣减计算的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能确定原告个人投资。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双方未依约定确定高伟明、奚晓明个人投资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高伟明、奚晓明个人投资数额,法院亦无法处理,高伟明、奚晓明以企业资产扣减其它项目来计算自己个人投资的方法,与法律相悖,其无证据支持诉讼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益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伟明、奚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47元,由高伟明、奚晓明共同负担。
上诉人高伟明、奚晓明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投资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投资事实清楚、数额确定。被上诉人同乐中心1994年3月刚开始成立时名为“天水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处”,成立时由张生民、高伟明代表天水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出资l5万元,彭淑珍、刁华、孙建军、张存良、赵建牛和侯芳军出资40万元,注册资本共计55万元成立;l995年12月又由高伟明自筹资金220万元变更名称为“天水市羲秦木业制板厂”,注册资金220万元,由天水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天水市审计事务所证明注册资金为自筹;1998年11月又变更名称为“天水鸿昊伏羲文化旅游开发中心”;2000年2月又变更名称为“天水强力王果品开发中心”。在天水强力王果品开发中心的基础上开始由恒益公司实施兼并,该果品开发中心在企业经营和变更过程中,原投资主体张生民、彭淑珍、刁华、孙建军、张存良、赵建牛和侯芳军等均已在转让投资后不再行使投资人的权利,由于集体企业的体制原因未能明确作出工商变更登记,果品中心实际投资人为高伟明和奚晓明。另外,2006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恒益公司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书》,在合同书中约定了企业兼并的具体事宜。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天水科萃果品开发中心的资产为1050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1050万元系企业资产,不能确定二上诉人个人投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同乐中心在企业兼并以前事实上没有其他的投资主体存在。一审判决做出的认定,是将被上诉人果品中心的资产划定为无主资产,由被上诉人恒益公司无偿占有。3、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以企业资产扣减其他项目来计算自己个人投资的方法与法律相悖,是对法律的陌生和曲解,首先应该解决的还是个人投资与企业资产的关系。4、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无证据支持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开办企业、上诉人向二被
上诉人移交企业、二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的个人投资予以入股或清退的事实。5、一审判决将导致二上诉人穷尽法律救济,使二上诉人的个人投资由二被上诉人无偿占有。二上诉人依据《企业兼并合同》将企业移交给了被上诉人恒益公司,二上诉人依据合同收回个人投资却被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导致二上诉人的个人投资由被上诉人无偿占有,也就穷尽了法律的救济途径,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问的纷争,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内容,并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高伟明支付个人投资469.49万元及利息,向上诉人奚晓明支付个人投资54.05万元及利息; 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恒益公司、同乐中心答辩意见一致称: 1、上诉人高伟明与奚晓明并未向被上诉人天水科萃果品开发中心实际投资,其要求答辩人支付个人投资没有证据证实。2006年10月18日,强力王与恒益公司在原《合作意向书》基础上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书》,约定投资总额300O万元,恒益公司投资2000万元,强力王投资100O万元。投资到位期限第一批100O万元,2O06年12月前到位,第二批2007年四月到位。后上诉人高伟明又动员恒益公司与合作企业科萃中心进行企业兼并。2006年12月18日,恒益公司和科萃中心签订了《企业兼并合同书》,合同约定1O万元以上的债务由新法人承担,其余分散债务由上诉人高伟明、奚晓明承担,原企业高伟明、奚晓明个人投资待双方财务复核后确认数额,确认后科萃中心出据确认书,在企业正常运行投产后也可入股、也可清退。在此之前,强力王因没有按照天水市麦积区二十里铺工业示范区管委会的要求进行投资,该项目建设用地已被天水市国土资源局无偿收回。这时上诉人既未向科萃中心移交财产又末移交账务,原强力王也没有按照《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书》的约定进行投资,致使原强力王的资产无法确认。上诉人高伟明、奚晓明在公司是否投资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伟明、奚晓明也没有提交个人投资的任何依据。相反,高伟明先后向科萃中心借款506600元,奚晓明先后向科萃中心借款60000元。答辩人还因原强力王所欠债务先后被多家单位和个人起诉,迫使答辩人每天纠缠在债务纠纷当中,有几家债务纠纷被法院裁判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现上诉人高伟明与奚晓明起诉答辩人要求请求支付其个人投资469.49万元和54.5万元,并要求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原强力王是一个债务累累没有任何投资的空壳公司,其项目土地被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其与答辩人合作及兼并完全是欺诈行为,上诉人高伟明与奚晓明本人债务缠身,根本无力向公司投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果品中心总资产的约定明确,上诉人的投资数额确定。但是,上诉人如何将资本投资到集体企业的,资产怎么变为1050万元,1050万元的构成是什么?均没有书面及相关证据来证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拿出确切的证据和相关依据,仅凭原兼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就认为自己投资了1050万元。这种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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