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38号(3)
综上,上诉人高伟明、奚晓明采取欺诈手段先后与答辩人签订《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书》及《企业兼并合同书》,其并未向科萃中心实际投资,将原强力王及个人所欠债务转嫁给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益公司与科萃中心签订《企业兼并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恒益公司与科萃中心在企业兼并过程中,双方即没有对科萃中心的资产进行财务审核确认,也没有委托审计部门审计,而仅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对科萃中心资产中个人投资份额待财务复核后确认。恒益公司实施兼并后发现原强力王所有的土地已被天水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于2006年10月由天水市政府出让给了天水西星电气有限公司,遂后,恒益公司与高伟明、奚晓明就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至今未按所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对高伟明、奚晓明在被兼并企业中个人投资数额进行财务复核,并办理确认手续。而且,高伟明、奚晓明在一、二审中既未提供自己向企业投资的原始财务凭证也未向法院提出对被兼并企业进行财务司法审计的申请,仅以所签《企业兼并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 乙方(指科萃中心) 资产1050万元,要求恒益公司、同乐中心给付个人投资469.49万元和54.5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高伟明、奚晓明二人主张的效力没有成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关于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确认1050万元系企业资产的说法不准确,因为,该1050万元仅是双方在未经财务复核的情况下确定科萃中心的资产数额,是否含盖了高伟明、奚晓明个人投资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7元,由上诉人高伟明、奚晓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秉文
审 判 员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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