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甘民二终字第7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海仓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嘉峪关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臣,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肃海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海仓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甘肃海仓公司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海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张有臣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张有臣通过工商银行一次性向被告账户(2702030409200020341)汇款1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货款18万元的收据一张。嗣后被告未依约供货,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电极棒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该买卖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魏世钰借用其银行账户,其曾代魏向原告退还货款2万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并未供货,应将货款返还原告,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海仓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有臣货款18万元并承担利息13986元、索款交通费1636元、住宿费885元,、共计196507元。案件受理费423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甘肃海仓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甘肃海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仓公司仅仅是将公司账户借给魏世钰一用;2、魏世钰与张有臣到底发生何种交易行为,海仓公司不知情;3、应将魏世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有臣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魏世钰与上诉人之间借用上诉人账户关系不成立,是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仓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有臣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魏世钰与上诉人海仓公司借用海仓公司账户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该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海仓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海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