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6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长江冶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龙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龙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圣达分公司。
负责人:阎铁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利,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圣达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阎铁建,男,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圣达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大雷,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圣达公司职工。
上诉人甘肃长江冶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乌拉特前旗龙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龙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圣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阎铁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天旺、朱强,龙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利,阎铁建委托代理人陈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江公司与圣达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就双方铁精粉买卖业务往来账务进行核对,确认圣达公司截止2008年10月9日欠长江公司货款余额为6622321元。2008年11月22日,阎铁建以圣达公司名义与长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年利息为30万元。次日阎铁建书写借款条一份,并注明了十张承兑汇票票号。2009年11月1日,阎铁建向长江公司书写欠条一份,称该分公司欠长江公司款项共计11500000元,承诺月息为5‰。由于圣达公司无力归还上述款项,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资产重组协议》,约定圣达公司将其实际持有龙鹏公司100%股权全额进行资产重组。由长江公司入资37500000元,其中圣达公司上述11500000元欠款作为长江公司所持债权转为股权,再出资26000000元,受让龙鹏公司75%股权。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在龙鹏公司注册地的市级及省级报刊发布声明,披露有关事项。并约定在约定的登报时效截止日后十日内,圣达公司向长江公司移交其名下的龙鹏公司的两座铁选矿厂及探矿证等全部资产。但圣达公司没有按约登报声明,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就龙鹏公司与圣达公司以及裴国安与闫铁建之间是否存在龙鹏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长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长江公司与圣达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 2、判令龙鹏公司、圣达公司返还投资款11500000元及利息797835.60元(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2月26月息‰)计12297835.60元;3、判令龙鹏公司、圣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9089元;4、判令龙鹏公司、圣达公司赔偿可获利益损失 362250元;5、由龙鹏公司与圣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资产重组协议》的效力问题;2、阎铁建借款5000000元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长江公司主张退还11500000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涉案《资产重组协议》的效力问题。长江公司与圣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圣达公司对资产重组协议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该协议约定圣达公司将其实际持有龙鹏公司100%股权全额进行资产重组。截止庭审时圣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其持有龙鹏公司股份,龙鹏公司也否认圣达公司持有其股份,因此,该《资产重组协议》签订时其内容表示不真实,该院确认为无效协议。
关于阎铁建借款5000000元是否职务行为的问题。虽然《资产重组协议》是无效协议,但在协议中圣达公司认可阎铁建借款5O00000元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借款协议、借款条、欠条、资产重组协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50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及阎铁建的职务行为。
关于长江公司主张的11500000元及利息797835.60元的问题。长江公司主张的115O0000元是由6620000元的货款、5000000元借款以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300000元组成,6220000元货款数额龙鹏公司、圣达公司表示认可,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3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款条、欠条、资产重组协议证明,因此,对长江公司主张债务11500000元予以支持。而其主张的利息797835.60元以及经济损失189089元,因其主张均是在重组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及损失,由于双方在签订重组协议时对之前的账目已清算并确定了数额,因此,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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