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67号(2)
关于长江公司主张的因圣达公司违反《资产重组协议》给其造成的协议履行后可获得利益损失362250元的问题。由于重组协议是无效协议,而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此,长江公司主张可以获得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圣达公司是龙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圣达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对外债权债务应归属于法人单位即龙鹏公司承担。同时,圣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时,在其公司名下注册登记了部分财产,其应以自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即龙鹏公司与圣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阎铁建的借款等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阎铁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2009年12月26日长江公司与圣达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为无效协议;2、龙鹏公司、圣达公司共同给付长江公司债务115OO000元;3、驳回长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60元,由长江公司承担9776元,龙鹏公司、圣达公司共同承担87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龙鹏公司、圣达公司共同承担。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长江公司、龙鹏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对长江公司利息损失的判决错误。《资产重组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恢复到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自2009年11月1日,圣达公司经理阎铁建书写欠条以后,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圣达公司的拖欠行为,给长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欠条中所写的每月利息仅为千分之五,这实际上是双方对长江公司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约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长江公司利息损失575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诉讼费用由龙鹏公司、圣达公司承担。
龙鹏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认《资产重组协议》为无效协议,龙鹏公司没有异议。2、龙鹏公司认可双方对账确认的圣达公司欠长江公司货款6622321元,另外的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不认可。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50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及阎铁建的职务行为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认定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致使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失公正。一审开庭时阎铁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大雷当庭承认5000000元是阎铁建个人借款,与圣达公司无关。法庭质证中,龙鹏公司提出借款没有入圣达公司财务账及该借款协议、借款条、欠条均无圣达公司的签章的事实不仅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质证后当庭给予明确的肯定。也就是说一审判决认定阎铁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对阎铁建承认5000000元系个人借款的事实,视而不见。龙鹏公司庭审时要求长江公司出示支付圣达公司5000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长江公司称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5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重新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承担。
长江公司就龙鹏公司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龙鹏公司称5000000元借款系阎铁建个人借款属逃避债务行为,长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该借款系职务行为,该部分借款入了圣达公司账,圣达公司欠款共计1100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
龙鹏公司就长江公司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因《资产重组协议》为无效协议,基于此协议产生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
圣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5000000元的借款,对于借款事实公司并不知情。
阎铁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5000000元是其个人欠款,和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长江公司诉争的5000000元借款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由于长江公司对借款行为的无效亦有过错,故对约定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龙鹏公司的上诉理由。2009年12月26日,圣达公司(甲方)与长江公司(乙方)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第二条⑴中约定:“乙方作龙鹏公司的新股东,在龙鹏公司入资375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伍拾万元整)对龙鹏公司进行控股(其中1150万元由乙方持有甲方债权转为股权,出资260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圣达公司对长江公司享有5000000元的债权事实并无异议。虽然该协议因圣达公司不享有龙鹏公司股权而无效,但对圣达公司在该协议中作出的其他意思表示之效力并无影响。同时,阎铁建作为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08年11月22日《借款协议》、2009年11月1日《欠条》中的签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圣达公司应对阎铁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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