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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138号(3)

15、被告人程斌供述,2009年10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周亮叫跟他去打架。去后经关军指认,周亮朝范某某脸上捣了两拳。后周亮、马国东、高佑磊、关军、关军一起的两个小伙和我围住那人一阵拳打脚踢。范某某被打倒后,仰面躺在地上,周亮、马国东、高佑磊、关军、关军一起的两个小伙和我在那人身上、头上一阵乱踢。周亮还骑在范某某身上找刀子。

经程斌辨认,确认被殴打致伤的人是范某某,殴打范某某的人有关军、任炳毅、周风友、周亮、高韵清、马国东。

16、被告人韩学东供述,2009年10月20日晚8点,周风友把我叫出来到建安酒城,关军对我和周风友说,去酒城就是为了找于某,然后等于某和男人去开房睡觉,我们就去讹钱。到了晚上12点左右,于某和两个女的、三个男的从酒城出来,于某和范某某撕扯起来,后任炳毅过来了,抓着范某某的衣领,关军朝范某某头部打了一拳,任炳毅朝范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周风友一脚踢范某某胯部,我踢了范某某腿部。后周亮和三四个小伙跑过来把那个男的围起来拳打脚踢。

经韩学东辨认,确认第二次殴打范某某的人有周亮。

17、被告人马国东供述,案发时周亮先动手,朝范某某脸上捣了一拳,我朝范某某腰上踏了一脚,高佑磊朝范某某头上捣了两拳,周风友朝范某某头上捣了一拳。范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周亮骑在他身上,朝头上、脸上捣了几拳。我们打完后,程斌朝范某某头上踹了两三脚,后拉着他的头发往马路边上拉了一下。

经马国东辨认,确认殴打范某某的人有周亮、周风友、程斌、韩学东、高韵清。

18、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关军、周亮、周风友等人的前科犯罪、执行期限及释放时间等情况。

二、2009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关军与任某、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白银区强湾乡白崖子村曾家岔聚众赌博时,任某向杨某某索要赌债并欲将杨某某带走,遭到被害人雒成达劝阻,任某指使关军、樊某某等人殴打雒成达,关军、樊某某等人持刀将雒成达头、腹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雒成达伤情为轻伤,程度偏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雒成达证明,2009年4月29日晚,其到白银区强湾乡白崖子村曾家岔社看别人赌博,次日1时许准备走时,因同行的杨某某欠他人赌债,有几个人要将杨某某带走,其劝说了一下,任某叫来的关军、杨国忠等十余人手持匕首、砍刀将其头部砍三刀、左臂砍一刀、腹部砍两刀。经其辨认,确认当天持刀将其砍伤的人是关军。

2、证人雒某某报案并证明,2009年4月30日2时许,其子雒成达头部、腹部等处被人砍伤,正在住院治疗,请求查处。

3、证人杨某某证明,2009年4月29日晚,其和雒成达到白银区强湾乡白崖子村赌博。次日1时许准备走时,因其以前欠任某赌债,有几个人要将其带走,雒成达说不要把人带走,任某便说把雒成达往死里打,参与打人的人有关军、杨国忠等人。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雒成达全身多处损伤分别评定为轻伤,程度偏重。

6、任某证明,2009年4月29日晚,其到白银区强湾乡白崖子村曾家岔赌博,发现杨某某也在,就向他索要赌债。次日2时许赌博结束,杨仍未还钱,其便和杨某某发生争执,雒成达也和其争吵,其非常生气,就喊往死里打,关军、樊某某、杨国忠都下车殴打雒成达,事后听说雒成达住院。

7、樊某某证明,案发当晚,任某组织人到白银区强湾乡白崖子村曾家岔赌博,任某发现杨某某也在,就向他索要赌债,他说有钱就还,任某就让人把他押上车,雒成达挡住不让把杨某某拉走,任某和雒成达为此发生争吵,任某就叫大家下去往死里打,其和关军、杨国忠都下车殴打雒成达,关军持刀在雒成达腹部捅了一下,其用关军的刀子在雒成达头部捅刺两下,杨国忠也持刀捅了雒成达。

8、被告人关军供述,案发时任某让大家下去往死里打,其和樊某某、杨国忠都下车殴打雒成达,樊某某持刀在雒成达头部砍了两下,杨国忠持刀捅了雒成达腹部和臂部,其在雒成达身上捣了几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军、周亮、周风友、任炳毅、程斌、韩学东、马国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关军又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军在伤害范某某这起共同犯罪中,先后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殴打范某某,且用拳击打范某某头部等处,最终导致范某某死亡这一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伤害雒成达的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持刀致雒成达轻伤,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军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先后两次纠集他人殴打并致被害人范某某死亡,又持刀致被害人雒成达轻伤,且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亮、周风友、任炳毅、程斌、韩学东、马国东先后用拳脚程度不同地殴打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风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任炳毅、程斌、韩学东亲属主动给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马国东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任炳毅、程斌、韩学东、马国东酌情从轻处罚。周亮、程斌、马国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周亮从轻处罚,对任炳毅、程斌、韩学东、马国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周风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任炳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五、被告人程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六、被告人韩学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七、被告人马国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八、被告人周亮、周风友、马国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小梅、汤国娣、范睿敏直接经济损失15696.66元,其中每人赔偿5232.22元。九、被告人关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成达直接经济损失963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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