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138号(4)
关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安排脱某某诱骗客人、伺机勒索钱财的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第二次伤害范某某,没有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原判将上诉人一人确定为主犯,将其他被告人均认定为从犯,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上诉人处以死刑,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并非因关军敲诈引起,而是由脱某某、于某二人与被害人因陪待费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被告人关军没有实施第二次伤害范某某的行为,致命伤不是关军造成的,关军不是主犯;在故意伤害雒成达案中关军作用不明,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对关军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关军、周亮、周风友、任炳毅、程斌、韩学东、马国东等人故意伤害致范某某死亡,关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雒成达轻伤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关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关军安排脱某某、于某诱骗客人、伺机勒索钱财的事实有证人脱某某、于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韩学东的供述证实,关军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认,足以认定;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程斌均证明关军参与第二次殴打范某某,该事实清楚;关军组织、纠集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两次殴打,在故意伤害致死范某某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在伤害雒成达一案中,关军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亦正确;关军系累犯,1994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到一年又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偏重,之后又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军及被告人周亮、周风友、任炳毅、程斌、韩学东、马国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关军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侯 磊
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
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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