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三终字第27号(3)
对上诉人武赞孝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持酒瓶打伤被害人武赞瑞头部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尸检检验鉴定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也多次供述,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吻合,并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所提“没有用酒瓶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已予以从轻处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磊
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
代理审判员 付 洲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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