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三终字第73号(3)
12、被告人赵庆供述,2010年8月6日中午其和武剑持刀将黄河边两个女孩挟持到河边芦苇荡里,其用备好的鞋带,武剑从红衣女孩鞋上解下鞋带,将二人手脚捆绑,并解下对方胸罩将眼睛罩上,其从白衣女孩身上抢走一部手机。武剑以要红衣女孩的肾相恐吓。其提出要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并将穿白衣女孩带到旁边芦苇丛,发生了性关系,后将避孕套就地扔到草丛里,返回武剑处。武剑给红衣女孩父亲打了电话,晚上10点多,武剑让其去取赎金,其用白衣女孩的电话指示对方交赎金地点,后被警方抓获。绑架时武剑持黑色军刀,自己持白色水果刀,水果刀被自己扔到草丛中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剑、赵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持刀共同绑架他人,向家属索取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二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绑架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赵庆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武剑的辩护人所提武剑性侵害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二被告人为索取财物持刀绑架他人,手段暴力,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二被告人对被绑架的女性实施强奸,行为恶劣,严重侵害女性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高,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予以严惩。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剑强奸犯罪未能完全完成,综合被告人武剑、赵庆具体犯罪情节,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武剑、赵庆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赵庆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
政治权利二年。
武剑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判定强奸罪定性不准,且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赵庆上诉提出:在两起绑架中其均未持刀,且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且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剑、赵庆犯绑架、
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剑违背被害人意志与其非法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明确,不存在强制猥亵妇女的主观故意。结合其主观故意、预备行为等,上诉人武剑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庆在被害人手脚被捆绑,眼睛被蒙,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进行奸淫,构成强奸罪。二上诉人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判不区分主、从犯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兰
代理审判员 毛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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