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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刑终字第00118号(2)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向阳因家庭琐事纠纷,持木凳、落地扇、菜刀砸、砍击李飞身体及头面部,致李飞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郑向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郑向阳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向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郑向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公典、曹思珍各项损失计款305129.50元;并判决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公典、曹思珍对一审判决认定郑向阳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服,上诉称郑向阳根本没有精神病;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有提出具体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郑向阳上诉主要提出:1、其在案发当日患有精神病,经合肥市精神病院鉴定为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是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进行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合肥市精神病院的鉴定是被害人方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重新鉴定,理应被采纳,其不应负刑事责任。2、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请求赔偿丧葬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丧葬费13181.5元,超出当事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郑向阳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郑向阳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二审法院应依法宣告郑向阳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2日上午,上诉人郑向阳在其家中与妻子李飞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郑向阳持木凳、落地扇、菜刀打、砸、砍击李飞头面部及全身,致李飞当场死亡,后郑向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以及被害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原判列述的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郑向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肥市精神病院的鉴定是被害人方申请的,由宿州中院依法委托的重新鉴定,理应被采纳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郑向阳家人在侦查阶段反映郑精神异常,并提出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委托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结论为郑向阳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一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书面申请对郑向阳有无精神病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合肥市精神病院对郑向阳进行鉴定,结论为郑向阳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是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进行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一审在审查该两份鉴定结论时,根据郑向阳的职业系西寺坡副镇长,案发前工作正常,案发时打电话让李石来接其到西寺坡,案发后并知道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对作案的主要经过能够进行描述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认为郑向阳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辨明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故采信了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精鉴字第04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认定被告人郑向阳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对郑向阳作案时精神状态的认定是正确的。合肥市精神病院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郑向阳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是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进行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郑向阳作案时及案发前后的行为特征及精神状况等情况不符,应不予采信。郑向阳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公典、曹思珍上诉提出郑向阳根本没有精神病,与
  上述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精鉴字第04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不符,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向阳在与其妻子李飞发生口角、厮打中,持木凳、落地扇、菜刀等打击其妻头面部及全身,致其妻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郑向阳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郑向阳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情况判处郑向阳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向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款305129.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金额,郑向阳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时没有请求赔偿丧葬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丧葬费13181.5元,超出当事人诉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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