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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刑终字第00098号(7)
  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证明:章洪菊于2009年12月逃匿,2010年5月5日在南京市被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汪俊旺的《情况说明》证明: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汪俊旺退还章洪菊给付的炒房利润2万元人民币;抓获章洪菊时扣押人民币3000元、中国银行存折一本(账号4443301-0188-292396-3)、收款收据一本、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一张(6013821200015777956)、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6210983010000466689)、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二张(6222600210011296285、6222600210011593863)、章洪菊身份证、金陵通卡一张(990162121634)、长虹手机一部(型号009)、NOKIA手机一部(型号N81)、手表一块(型号TANGIN)、戒指一枚(白色,金属材质,镶嵌一白色石质物体)、印章二枚(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
  3、安庆市公安局的《回执》、《房地产权证》(证号50006454、50014917,房地产权利人章洪菊)证明: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已将章洪菊在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跃进新村5幢1单元401室、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东五街51号、53号轮候查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洪菊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章洪菊上诉提出其己还金明霞25.35万元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明霞所持有的章洪菊所立据的欠单、章洪菊于2009年3月11日写的本人欠金明霞钱未付款的说明及同年11月26日写给金明霞的还款计划均证明章未付给金明霞25.35万元购房款,章在公安机关亦己供认所欠金明霞的借款及房款数额,且章无证据证实己还给金明霞该25.35万元房款,故原判对此节事实认定正确。对章提出与方九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不是81.35万元而是7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章洪菊与方九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签订该合同的见证人朱铁军证言均证实,章洪菊与方九郎所签定的合同标的价格为81.35万元,且章在侦查阶段对其与方九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81.35万元予以供认,原判对此的认定正确,章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洪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94.9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章洪菊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自己拒不履行合同并逃匿,骗取他人钱财81.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章洪菊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章洪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扣押部分涉案款物,挽回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依法对章洪菊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章洪菊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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