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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刑终字第00119号
吴永军故意杀人、赵先泽聚众斗殴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11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军,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米泉,男。系被害人张东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侠,女。系被害人张东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刚建,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玛利,女。系被害人许岩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昕腾,男。系被害人许岩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许昕腾的法定代理人张小漫,女。系被害人许岩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昕腾之母。
  原审被告人赵先泽,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赵先泽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米泉、杨文侠、许刚建、严玛利、许昕腾、张小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宿中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董百玲(已判刑)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灵寺经营的石料厂与刘旭、牛伟(二人已判刑)的石料厂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永军应董百玲之邀,共同商议和刘旭方斗殴事宜。董百玲出资20000元,吴永军通过周沛、陈树磊(已判刑)等人为董百玲纠集了贺军、高楠楠等二十余人跟随董百玲分乘八辆出租车赶往石料厂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周沛持刀捅刺张东胸口一刀,致其被刺破心脏而死亡;贺军持刀捅刺许岩左大腿后侧根部一刀,致其被刺破股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贺军还持刀砍伤两人;陈树磊等人分别持木棍、树枝、石块等与对方打斗,并打砸了刘旭石料厂值班室的玻璃、停车场的汽车等物;赵先泽持腰带追撵对方人员。后董百玲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遭到刘旭方人员蔡宗辉、徐想等人阻截和追砍,谢菲菲被砍致轻伤,赵子龙、周沛被砍致轻微伤。
  斗殴后,周沛给吴永军打电话,吴永军开车将周沛、高楠楠等人接回宿州市区,并给周沛10000元钱让其躲藏。吴永军于2010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认定:被害人张东、许岩均为非农业户口。许岩育有一子许昕腾。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张米泉、杨文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5391.60元,许昕腾、张小漫、许刚建、严玛利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3964.4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刑终字第0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载明,(2009)宿中刑初字第27号案件在二审期间,谢菲菲、王蒙蒙均已分别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7000元。
  原判依据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军受董百玲之托纠集数十人参与斗殴,致二人死亡,吴永军虽未直接参与斗殴,但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对被纠集者周沛、贺军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应承担责任,吴永军的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先泽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此起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吴永军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吴永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先泽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因吴永军、赵先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应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刑终字第0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吴永军、赵先泽应连带赔偿张米泉、杨文侠经济损失201391.60元(215391.60元-14000元),连带赔偿许昕腾、张小漫、许刚建、严玛利经济损失269964.40元(283964.40元-14000元)。吴永军认为其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吴永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赵先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赵先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吴永军、赵先泽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米泉、杨文侠经济损失201391.60元,连带赔偿许昕腾、张小漫、许刚建、严玛利经济损失269964.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米泉、杨文侠、许昕腾、张小漫、许刚建、严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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