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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刑终字第00119号(4)
  13、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刘佳佳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赵子龙打他手机,让他找几个人“办事”。“办事”就是给事主架相,有时到跟前站站就办好了,有时碰到打架也得打。他电话联系了乔龙雨、李栋和唐辉,并让唐辉帮忙再找两个人,之后又到“零距离”网吧,见到赵先泽、解陈晨、王子明,他对解陈晨几个人说去给赵子龙办点事。赵先泽等人也懂“办事”的意思就是架相或打架。
  14、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赵子龙的供述:案发当天中午,他和谢菲菲在一起,高楠楠打他手机让他和谢菲菲喊几个人去符离“架相”,就是给人帮帮场。他用手机联系了刘佳佳、王伟,并让刘、王找人。到一个石料厂时,他看见对方有十几个人拿棍朝第一辆出租车来了,周沛带着人往山上追对方的人,周沛旁边有一个他不认识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把长刀。周沛回来就让他们走,还没上出租车,从他们对面右侧来十几个人,都拿着砍刀朝他们冲过来,他和谢菲菲往山上跑,被四五个人追上了,他头上被砍了两刀。
  15、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解陈晨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刘佳佳在“零距离”网吧找到他,说有点事,意思是帮人“架相”的,人多势众。他和赵先泽等三人到“同一首歌”,看到事主还带了七八个人。他们乘三辆出租车到收费站后,和在那等着的四五辆出租车一起去了符离一个石料场,对方从山上下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棍,前面车上的人和对方就混打在一起,他们这方有人拿匕首捅人。他们一直往山上追,对方的人跑到山上一个屋里把门锁上,事主带他们砸门,没砸开。准备乘车走时,对方叫的人开着面包车到了,他们的人全部下车跑了。他和赵先泽坐最后一辆车去的,下车时,赵先泽手里拿没拿东西他没注意。
  16、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王伟、王光跃、王蒙蒙、王锋、乔龙雨、李栋、唐辉、沈想想、谢菲菲、秦保亚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们受陈树磊、刘佳佳等人邀约乘出租车去符离“办事”,他们都明白是去打架的。到灵寺山一个石料厂后,他们的人与对方打了起来,他们都下了车,捡起石块、树枝向山上追打对方人员,并砸山上小屋的门窗,还有人用石头砸车。他们这方有人拿刀。
  17、上诉人吴永军的供述:2008年7月5日下午,他和周沛在“上岛咖啡”店,周沛因小孩上学向他借钱,后接到董百玲电话说找他有事。和董百玲在“上岛咖啡”店见面后,董说其采石场和刘旭的采石场闹矛盾了,让他去调解,他说不方便调解,就和周沛说话,当时金坤坤在跟前。后董百玲和周沛、金坤坤出去了,他就去工地了。下午4时许,周沛打他手机,说在董百玲采石场挨打了,周说有人追他,当时在顺河西边的路上,让他开车去接。他开吉普车把周沛等六七个年轻人接到市里禾香园,当时他听说打死人了,分手时给周沛讲出事了,让周沛躲躲。后他就去杭州了。他没有安排其他人和周沛一起去符离,周沛问过他陈树磊的电话号码,他当时给陈树磊打电话,说可能周沛找你有事,没有把陈树磊的号码给周沛,但把周沛的号码给陈树磊了。董百玲在“上岛咖啡”没有给过他钱。他给周沛的钱是借给周沛的,不是2000元就是4000元,是在“上岛咖啡”店还是在禾香园下车的时候给的记不清了。
  18、原审被告人赵先泽的供述:2008年7月5日下午2时许,刘佳佳给他打电话说有事。后他和解陈晨、王子民、赵子龙等人坐出租车往符离方向去,共有三四十人分坐八辆出租车,解陈晨说去符离打架的。到山下后,第一辆车的人就和对方打起来了,他们都下车往山上冲,有的拿石头,有的拿匕首,他和解陈晨什么都没拿,对方的人跑进山上一个小房子里,他们的人就用石头往房子里砸,路边还倒了一个人,身上有血。这时山下又来一帮人,他把自己的皮带抽下来,拿在手里过去了,到跟前见是一帮小孩就没动手。他们刚上车准备走,前面又来一面包车,从车内下来一伙人拿着大砍刀,他们就往山上跑了。他拿皮带准备打架的,有人打他,他就打对方。
  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证明:吴永军于2010年2月12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赵先泽于2009年12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三八派出所抓获归案。
  2、有关户籍资料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3、有关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证明有关原审被告人的前科及累犯情况。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吴永军关于其未帮助董百玲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董百玲、周沛、陈树磊的供述均能证明吴永军为董百玲纠集人员参与斗殴,该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永军帮助董百玲纠集他人斗殴的事实。吴永军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军受董百玲之托,积极纠集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周沛、贺军等数十人与他人打架斗殴,周沛、贺军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捅刺他人,共致二人死亡,吴永军虽未直接参与斗殴,但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对周沛、贺军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应承担责任,吴永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永军关于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赵先泽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吴永军上诉称被害人方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方虽然有阻止董百玲生产的行为,但系董百玲起意与对方斗殴且积极让吴永军纠集人员乘车赶往对方采石场实施斗殴,对引发本案有直接责任,吴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永军通过周沛、陈树磊为董百玲纠集了二十余人前去斗殴,其应该明白几十人参与的斗殴中可能会失去控制导致人员伤亡,且其事后又开车接回部分斗殴人员,并给了周沛10000元让周出去躲避,一审判决认定吴永军作为组织者应对聚众斗殴中的伤亡后果负责是正确的,吴上诉称其不应对斗殴中的过限行为负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永军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吴永军构成自首,吴永军上诉称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永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杀人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先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由于吴永军、赵先泽等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判令吴永军、赵先泽赔偿,吴永军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吴永军的犯罪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态度,原判对其处刑适当,吴永军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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