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204号(3)
3、丁亚男关于其受孙媛媛指使卖给陈伟0.5克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孙媛媛证言及陈伟供述能相印证。
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辛锋、宣浩、陈伟、丁亚男尿样均呈阳性。
2、有关户籍资料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户籍地、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3、有关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证明有关原审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原审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莉、原审被告人王泽林、辛锋、宣浩、陈伟、丁亚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王泽林贩卖325.3克冰毒,数量大;张莉贩卖14.9克冰毒,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辛锋贩卖4克冰毒,宣浩贩卖2.1克冰毒,陈伟贩卖2.1克冰毒,丁亚男贩卖0.5克冰毒。对六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丁亚男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藏匿于阮怀丽家中的200余克冰毒,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王泽林、张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王泽林、张莉应从重处罚。对张莉关于其只是帮助朋友购买毒品,并未从中牟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毒品犯罪并不以牟利为要件,且张莉供称帮助朋友购买冰毒后可以一起吸食,也是一种变相的牟利,原判根据张莉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处刑并无不当,张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湘林(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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