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062号
汪发利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06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发利,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发利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南、刘汉迪、操凤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汪发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汪发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南、刘汉迪、操凤枝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65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德生、吴功财、李五四、国营潜山县苗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南、刘汉迪、操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发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南、刘汉迪、操凤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德生、吴功财、李五四、国营潜山县苗圃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汪发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南、刘汉迪、操凤枝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656.50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汪发利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汪发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汪发利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不当,于2010年7月8日以(2010)刑三复2972650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皖刑终字第044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汪发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442-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汪发利的定罪量刑部分;二、发回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宜刑重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发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0日,国营潜山县苗圃对苗圃大塘以招投标的形式向单位职工进行发包,该单位职工刘大才中标取得该大塘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经营权,并与本单位职工王灿华合伙在“苗圃大塘”经营“垂钓中心”。被告人汪发利为达到占用该鱼塘的目的,在招投标前私自在鱼塘中放养鱼苗,并以此
为借口,多次找苗圃领导及承包人刘大才、王灿华闹事。
2009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汪发利和其三名朋友携带写有“严禁垂钓,违者一千”的标志牌来到苗圃大塘,对垂钓者进行轰赶,并脱掉自己的外衣和鞋,仅穿一条裤头赤脚下塘钉标志牌。刘大才闻讯赶到,与王灿华一起先后用竹竿击打汪发利,阻止汪钉标志牌,被苗圃职工拉开。汪发利趁机上岸,先后与王灿华、刘大才扭打。在与刘大才扭打时,汪趁机强行将刘大才拽入鱼塘,将刘按在水中,刘在水中挣扎时拽住了汪的裤头,被告人汪发利采用手推、脚蹬的方式将刘摆脱,并脱掉自己的裤头游回岸边,致刘大才沉入水中死亡。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大才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人汪发利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文南、余方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硅藻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汪发利供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发利因为承包鱼塘一事和被害人刘大才产生了矛盾,并于案发当日发生争执、扭打,在相互扭打中被告人汪发利趁机强行将刘大才拽入水中并按在水里,致其溺水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汪发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汪发利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故意杀人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害人对上诉人的攻击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3、单位未能妥善处理和解决鱼塘承包纠纷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单位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4、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特征,原判未予认定错误。5、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其认罪态度较好,亲属已经支付了巨额赔偿,均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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