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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刑终字第00072号(2)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陇西立交桥底下排水道施工图和辨认笔录证实:发现尸体现场位于肥东县××镇××村××组黄泥坎水沟内;作案现场位于肥东县××镇××村××组童迎春租房处,在该现场提取两处血迹和一处暗红色地面实物。被告人童迎春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对上述两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钢筋的地点(店埠河大桥下的水中)进行了指认。
  11、肥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迎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迎春出生于1977年12月1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肥东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2日19时58分,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童迎春报警,称其位于肥东县××镇××村××组的租住处木门门栓被人踢坏。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
  14、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义城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童迎春因犯盗窃罪被数次判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童迎春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竟持械猛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童迎春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迎春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实施了本次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害人张宜林酒后到童迎春住处引发口角,对于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并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本案的案发起因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童迎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童迎春故意杀人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90 086元(2009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 504.3元×20年)、丧葬费14 829元(2009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 658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可酌情赔偿3 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 9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童迎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肥东县人民法院(2010)肥东刑初字第144号以盗窃罪判处童迎春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童迎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丹梅、张双梅、张道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07 915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丹梅、张双梅、张道荣口头提出上诉,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增加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童迎春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宜林发生厮打,童迎春持螺纹钢击打张的头部数下,致张倒地,后又用绳子绕在张的脖子上将张拖出门外并抛尸的事实,以及童迎春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已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中,原审被告人童迎春未提出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也未提出受损情况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童迎春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中采用钝器击打头部、绳子勒颈部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童迎春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对童迎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童迎春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判处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童迎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肥东县人民法院(2010)肥东刑初字第144号以盗窃罪判处童迎春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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