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039号(4)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小敏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田小敏提出的关于其投资沙场属实;其受童庆慧欺骗和利用,为投资沙场而借高利贷,后其从被害人处的借款均用于偿还投资沙场而产生的高利贷的高额利息,应视为投资资金;其向被害人借款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田小敏投资六安沙场的40万元中仅有30万元系其向崔贤东的个人借款,其从本案多名被害人处借得的款项均未用于沙场的投资经营。证人崔贤东、童庆莉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田小敏向崔贤东所借30万元已于一个月后按期归还,且后多次向崔贤东借款,后其从被害人处的借款并非用于偿还高利贷的高额利息。田小敏曾供述,2008年7月以前,其就已欠了很多外债无力归还。在与童庆慧合意投资六安沙场后,其便以高息为诱饵,虚构急需资金投资六安沙场的事实,以借款形式从多名被害人处骗钱。其间,为应付被害人追讨借款或为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还虚构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即将发放或向银行申请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即将到帐的事实,或以伪造的购房合同作担保。2009年4月以后,其已退出沙场经营,为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仍以相同的方法继续骗取被害人的借款。本案各被害人关于田小敏借款事由、承诺的高息及之后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并最终逃匿事实的证言印证了田小敏的上述供述内容。田小敏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虚构投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大量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实际造成被害人131.1万元款项的损失,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属诈骗。田小敏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田小敏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田小敏骗取银行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并已实际偿还贷款近2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田小敏在身负大量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从银行骗取贷款,并造成银行30余万元的实际损失,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田小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显然属贷款诈骗,并非骗取贷款。田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小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虚构投资事实,以借款形式骗取他人款项计人民币13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田小敏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301326.4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贷款诈骗罪。对田小敏分别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小敏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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