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182号(3)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玲系因被他人用刺器刺击全身多处造成肝脏破裂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玲于2010年8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洪祥正、被害人王玲的身份情况。
12、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9)云法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洪祥正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3、被告人洪祥正供述:2010年7月31日下午5点半下班后其和王玲回到租住处,见洪泽不在家,即和王玲一起去前妻郭佳敏处找,得知郭佳敏的弟弟已把洪泽送回了家。到了晚上7点半钟,洪泽从家门口的树林里出来,洪泽说王玲打了他,还叫他和妹妹滚,其当时心里很生气。回到租住处,王玲要洪泽把事情说清楚,否则别想进这个家,还说这日子没法过了。后王玲收拾衣服带李颖往高河城区方向走,其骑车追上她母女俩,要她们回去,王玲还是说这日子没法过,决意要走,其很生气。到了晚上11点左右,王玲回来,其再次挽留王玲留下好好过日子,遭到王玲的拒绝。其感觉到王玲确实不愿过了,遂产生杀死王玲的念头,其从房间柜子里拿出自制的尖刀朝王玲腹部捅,连续捅了好几刀,王玲抱着腹部蹲下,后其又朝王玲的手臂、背部刺了几刀,直到王玲倒在地上才住手,其将手中的刀随手扔到房间里。12点多钟,其不顾王玲的求救,扔下王玲,把两个子女叫醒,骑摩托车送到前妻郭佳敏住处,并对郭佳敏讲:“求求你把两个孩子照顾好,我杀了王玲,活不了。”后又骑车回到租住屋,拿起王玲在地上的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讲其夫妻俩吵架,杀了人,地点在火车站后面,后骑摩托车去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在路上看见一辆警车,就招手向警察投案,并把警察带到现场。在现场警察拨打了120电话,后王玲的父亲和哥哥也来了。120救护车将王玲送往医院,其被公安机关带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祥正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王玲发生争执,为泄愤,竟持匕首朝被害人腹部、背部、胸部等部位多次刺戳并致其死亡,洪祥正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洪祥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洪祥正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对洪祥正从宽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洪祥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王惟焰、丁祥花扶养费的要求,或因于法无据,或因未能提供王惟焰、丁祥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均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李颖的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诉求超出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祥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洪祥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惟焰、丁祥花、李颖经济损失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325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15110元、被扶养人李颖生活费46053元、死亡赔偿金281714元、办理丧事的必要费用14750元,共计418782元,并于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惟焰、丁祥花、李颖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洪祥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判处洪祥正增加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祥正与被害人王玲在同居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王玲表示不愿意与洪祥正继续同居生活,洪祥正挽留未果,持匕首对王玲腹部、胸部、背部等部位连刺20余刀,致王玲死亡,洪祥正犯罪后自首,以及被害人因洪祥正犯罪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书列述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审理中,原审被告人洪祥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祥正因被害人王玲表示不愿意与其继续同居生活,持匕首朝王玲腹部、背部、胸部等部位连续捅刺多刀,致王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考虑本案起因情况,且鉴于洪祥正犯罪后投案自首,对洪祥正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洪祥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洪祥正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判处洪祥正赔偿。原判根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法判处洪祥正赔偿正确,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判令洪祥正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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