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066号(3)
1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何和平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供述一致。
1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何和平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怀宁县公安局于1992年5月9日立案,5月10日批准对何和平刑事拘留,随后何和平潜逃。网上追逃机制施行后,怀宁县公安局于1999年6月9日对其网上追逃。2010年2月27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协助下将何和平抓获归案。
19、户籍证明证实了何和平的户籍所在地、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一家长期遭受被害人一家的欺凌,被害人及其家庭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上诉人家与被害人家系邻居关系,上诉人的父母确实与被害人夫妇发生过邻里纠纷,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夫妇对于这些纠纷的发生,负有明显过错或负有主要责任,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一家长期遭受被害人一家的欺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一家长期遭受被害人一家的欺凌,被害人家庭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和平为泄私愤,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何和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二、上诉人何和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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