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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刑终字第00133号
耿军等贩卖毒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13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军,男。2004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志,安徽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彬阳,安徽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品,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复兴街4-7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海波,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合浦南村27幢110号付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浩,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骆岗村仁里郢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1年1月16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军、雷品、韩海波、李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耿军贩卖冰毒83.9克和麻果50粒的犯罪事实
  (一)2010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耿军在合肥市城隍庙附近的“速8”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海波冰毒0.8克。
  (二)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耿军在合肥市双岗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雷品60克冰毒。
  (三)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耿军在合肥市安庆路“肥西老母鸡”饭店门口卖给被告人韩海波22.6克冰毒。
  (四)201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耿军在合肥市“速8”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浩冰毒0.5克。
  (五)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耿军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海汇宾馆2107房间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昂勇麻古50粒,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二、被告人雷品贩卖冰毒52克的犯罪事实
  (一)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雷品在合肥市双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敏约0.8克冰毒。
  (二)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雷品在合肥市包河区阳光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云龙0.4克冰毒。
  (三)2010年3月16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阳光小区6栋104室被告人雷品的住处当场查获50.8克冰毒。
  三、被告人韩海波贩卖冰毒23.4克和0.7克麻果的犯罪事实
  (一)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韩海波将0.8克冰毒送至合肥市银瑞林酒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利和龚志军。
  (二)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韩海波将22.6克冰毒和7粒麻古(重0.7克)带至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柒加壹”酒店406房间贩卖,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四、被告人李浩贩卖毒品3.7克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浩在合肥市西一环“国轩苑”小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慧冰毒0.8克。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浩分别在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兴佳”宾馆、合肥市站塘路“东苑雅居”小区以20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张慧约2克冰毒。
  (二)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浩在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金色地带”小区1817号公寓,以7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熊学松0.6克冰毒。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浩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月亮湾”小区门口,以420元的价格卖给熊学松0.3克冰毒和吸毒工具一套,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原判依据有关证人证言、查获的部分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军、雷品、韩海波、李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耿军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83.9克和麻果50粒;被告人雷品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52克;被告人韩海波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23.4克和0.7克麻果;被告人李浩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3.7克。被告人耿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耿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雷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认定被告人韩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李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对查扣的毒品、毒资4420元、电子称、白色塑料盒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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