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133号(2)
原审被告人耿军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卖给韩海波0.8克冰毒及卖给雷品60克冰毒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对其一审开庭时提出的公安机关对其存在刑讯逼供情形予以调查排除;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耿军的辩护人除提出与耿军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公安机关未对耿军进行尿样检测,遗漏了耿军吸食毒品的重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耿军贩卖83.9克冰毒和50粒麻古的事实
1、2010年3月8日左右,耿军在合肥市城隍庙附近的“速8”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韩海波0.8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耿军供述证实:2010年3月8日左右的晚上,其和韩海波约好在合肥城隍庙附近的“速8”宾馆门口见面,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海波三小包计0.8克冰毒。
(2)韩海波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8日晚,在合肥市城隍庙附近的“速8”宾馆门口从耿军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3小包冰毒计0.8克。
2、2010年3月14日,耿军在合肥市双岗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雷品60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敏证言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雷品约其去玩,随后其和朋友鲍飞、雷品及一男子四人开车从合肥上了高速公路。快到淮南下高速的时候,那名男子不停给别人打电话,在电话中该男子问对方在什么地方。然后那名男子跟雷品说让大家在淮南收费站等他一会。过一会,该男子就回来了。开车回合肥后几人一起到了其双岗租房处。其看到该男子拿出一大袋冰毒,然后分给了雷品一部分。其知道雷品贩毒,只是不多问。
(2)耿军供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晚,其让雷品开车到淮南购买了100克冰毒。回合肥后在双岗喜客多附近雷品一朋友租房处,把其中60克冰毒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雷品。3月15日晚,其因为缺货又向雷品要回20克。留下的另40克冰毒被自己吸食。
(3)雷品供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17时左右,耿军在电话中问其还有没有冰毒,并让其开车一起去一趟淮南,其知道耿军是想去淮南买冰毒并想卖给自己冰毒。耿军说现金不够,其表示一会要从耿军处买点冰毒,于是先付给耿军17000元钱。后二人一起接了李敏和李敏的一个朋友,四人开车到淮南收费站后,耿军让在收费站等他,耿自己出去半个小时后回来了。回合肥后在双岗李敏的出租房里,耿军把冰毒分成60克和40克的两份,给了其60克冰毒。2010年3月15日下午6点左右耿军打电话找其借20克冰毒,晚上8点左右其到一宾馆把20克冰毒给了耿军。
3、2010年3月15日,耿军在合肥市安庆路“肥西老母鸡”饭店门口卖给韩海波22.6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耿军供述证实:2010年3月15日晚,在合肥市安庆路上的“肥西老母鸡”饭店门口,其给韩海波一袋22克左右的冰毒,其让韩卖了之后再给钱。
(2)韩海波供述证实:2010年3月15日晚,其在合肥市安庆路上的“肥西老母鸡”饭店门口从耿军处拿了22.6克冰毒和7粒麻古准备贩卖。
4、2010年3月15日15时许,耿军在合肥市“速8”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李浩0.5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耿军供述证实:2010年3月15日15时许,其在合肥市“速8”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浩两小包冰毒计0.5克。当时李浩没付钱,算是折抵车费了。
(2)李浩供述证实:2010年3月15日下午,其在合肥市“速8”宾馆从耿军处购买两小包约0.5克冰毒。
5、2010年3月16日,耿军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海汇宾馆2107房间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昂勇麻古50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昂勇(绰号“老歪”)证言证实:2010年3月16日下午,其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海汇假日酒店2107房间,以4000元的价格从耿军手中购买50粒麻古,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3月16日扣押耿军4000元毒资;扣押昂勇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50颗。
(3)合肥市公安局〔2010〕8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昂勇身上查获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耿军供述证实:2010年3月16日下午,其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海汇假日酒店2107房间,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老歪”50粒麻古,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原审被告人雷品贩卖1.2克冰毒、被查获50.8克冰毒的事实
1、2010年3月12日,雷品在合肥市双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敏约0.8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敏证言证实:2010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其打雷品的电话要求购买两小袋冰毒,后雷品在其租房处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两小包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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