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132号(3)
原审被告人葛传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261.51克全系贩卖与事实不符;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其有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本人又吸食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护人曹冬梅的辩护意见与葛传胜的上诉理由相同。
辩护人胡瑾辩护提出: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收缴毒品、毒资收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性;葛传胜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被查扣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葛传胜和原审被告人陈德军、韩亮、庞士如、顾永生、闫花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上述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葛传胜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葛传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261.51克全系贩卖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葛传胜在被抓获前多次贩卖毒品,该事实不仅有证人陈德军、闫花、庞士如、黄俊海等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葛传胜亦予以供认。上诉人葛传胜属以贩养吸犯罪分子,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葛传胜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葛传胜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实施抓捕前已掌握了葛传胜和同案犯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并于2010年3月25日分三个小组同时对葛传胜和同案犯实施抓捕。葛传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葛传胜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胡瑾辩护提出的公安机关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收缴毒品、毒资收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性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不仅有办案单位的印章和办案人的签名,也有物品持有人和见证人的签名,其内容和形式均合法。公安机关的《收缴毒品、毒资收据》等书证,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也有送交人(办案人)和接收人的签名,其内容和形式亦均合法。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传胜和原审被告人陈德军、庞士如、韩亮、顾永生、闫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葛传胜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16.63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陈德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3克,原审被告人庞士如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克,原审被告人韩亮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46克,原审被告人顾永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6克,原审被告人闫花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以上五名原审被告人均属贩卖少量毒品,应依法予以处罚。对葛传胜上诉提出其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葛传胜购买毒品后多次贩卖给他人,直至被抓获,其实施了多次贩卖毒品行为,其上诉提出其系初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归案后虽然能认罪悔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又是以贩养吸的犯罪分子,但原判已鉴于葛传胜具有上述情节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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