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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刑终字第00153号(4)
  6、上诉人曹斌供述:2010年10月8日,他以带人为由将被害驾驶员骗到寿县小甸镇附近的水泥路,欲对其抢劫时,被害人拔下车钥匙逃跑,他害怕就跑了。
  (九)2010年10月9日18时许,上诉人曹斌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胡兴桃从合肥市骗至长丰县吴山镇涂郢村附近,对胡威胁后抢走其现金485元及“天语”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9日23时42分,家住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的个体货车驾驶员胡兴桃电话向长丰县吴山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下午一男子以拉货为由,将其从合肥骗至吴山镇涂郢村附近实施抢劫,抢走其现金480元及手机一部。
  2、被害人胡兴桃陈述:2010年10月9日下午6时左右,一男子打他电话租乘他驾驶的车辆拉货。他接到该男子后,车开到吴山镇涂郢村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时,该男子把他车钥匙拔掉,对他威胁将他一部手机和485元现金抢走。
  3、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胡兴桃在公安机关经辨认,指出曹斌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公安机关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调取的被告人曹斌使用的15555124856电话通话话单证实:2010年10月8日下午及晚上,该电话9次拨打被害人胡兴桃使用的15005602622电话。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曹斌归案后对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涂郢村附近一路口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上诉人曹斌关于其以从长丰县吴山运米到阜阳市为名,从合肥市新亚汽车站附近租乘被害人货车到涂郢村附近,对被害人威胁抢劫现金400余元和手机一部的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胡兴桃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曹斌出生于1981年11月1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曹斌系被抓获归案。
  3、长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曹斌处扣押了一部号码为15555124856的天语牌手机。
  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07)寿刑初字第32号、(2009)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寿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曹斌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7年3月20日、2009年9月1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综上,上诉人曹斌抢劫作案9次,其中2次未遂,抢得人民币3285余元、手机3部;在抢劫中又对2名女驾驶员实施强奸。
  上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曹斌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斌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对陶某实施抢劫后,又对陶某实施了奸淫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被侵害的时间、地点及被侵害细节等均能相互印证,曹斌强奸陶某的事实足以认定,曹上诉称其在抢劫中没有对陶某实施强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斌在侦查阶段对其对周格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行车路线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况均吻合,曹斌抢劫周格的事实足以认定,曹关于没有实施该次抢劫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曹斌对年雷用语言进行威胁,迫使年雷交出钱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曹斌对年雷实施的行为与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不符,曹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曹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曹斌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当场劫他人财物,共劫得现金人民币3285余元、手机3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其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2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曹斌一人犯二罪,应两罪并罚。曹斌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强奸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曹斌在实施第3、8次抢劫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对其实施的此二次抢劫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曹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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