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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皖民提字第00078号(3)
  二、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闰桂标赔偿原告王万峰45251.08元(包括医疗费17060.58元、误工费6889.4元、护理费1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34元、残疾赔偿金14995.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彬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万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闫桂标、刘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建
  审 判 员 俞远来
  审 判 员 王平丽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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