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皖民提字第00006号
申请再审人胡月古与被申请人阜阳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提字第0000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月古,男。
  委托代理人:张效春,男,系阜阳市颍州区中小企业发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农贸市场3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阳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胡月古诉被申请人阜阳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7)州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胡月古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阜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胡月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皖民申字第05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月古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春、付敏,东方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光、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10日,胡月古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5月30日,原告在付清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开发的阜王路农贸市场3号楼202室的购房款10万元、4号楼103室的购房款15万元后,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缴纳税费等义务,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103号房屋,也不及时向原告提供有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判决东方置业公司全面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颍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胡月古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春(胡月古内弟)曾任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主任,后调至颍州区中小企业发展局任局长,与东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光的姐姐阳丽是同学。阳光与赵军、李新(又名李欣)、王蓓蕾、郝飞作为共同发起人(全体股东),于1998年4月23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成立东方置业公司,并于同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东方置业公司(乙方)与颍州区文峰办事处(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式四份,合作项目内容为通过投资改建,将位于阜王北路的露天式农贸市场改造为混凝土框架结构的综合性市场,同时配套建设商、办、住综合楼工程,甲方无偿提供项目用地,乙方负责新市场建设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及房产销售等。该工程后被命名为阜王路农贸市场综合楼。1998年7月6日和10月24日,东方置业公司取得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建设阜王路农贸市场综合楼两栋,于2002年7月30日在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在东方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中,由于张效春为东方置业公司提供过帮助,双方关系相处甚好。后因东方置业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向张效春姐姐张效英出具5000元购买车库款收据后,东方置业公司未向张效英交付车库而开始发生争议。张效英于2005年向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置业公司,要求东方置业公司返还此笔购房预付款,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州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置业公司返还张效英预付购房款5000元。东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光也于2004年10月10日、12月10日两次向阜阳市公安局及其刑警支队控告李晨(曾任阜阳市规划院副院长)、张效春利用职务之便,向其公司索要好处并于2004年5月份从公司股东李欣手中抢走几份签名盖章的合同,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查处其诈骗及伪造公司印章行为。2005年8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向阳光送达阜公刑不立字[2005] 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04年5月13日,李晨约阳丽到大唐茶馆协调阳光与张效春的矛盾。阳丽和公司另一个股东李欣一起前去,李晨、胡月古、张效春、赵颍已到,李晨拿出两套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已填好一部分内容(房屋座落位址、价格),李欣签字盖章后原告又要开购房收据。因没有收到张、李二人房款,李欣不同意给他们开收据,为此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方把没有填完的合同拿走离开,事后由胡月古将其余内容补充填写。而东方置业公司预售给吴智、李先秀的房屋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
  2004年7月26日,李晨和张效春一起到颍州区契税机关(城关分局)缴纳各自的营业税后到颍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购房发票每人两份四联,其中一联为售房单位盖章。当天二人到阳光家,由阳光加盖其公司印章后离开。次日(即7月27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胡月古的申请,接收胡月古提交的其与东方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销售发票、胡月古的身份证等材料,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04年8月3日将东方置业公司开发的1号楼103室门面房和2号楼202室给胡月古颁发了房地权阜字第2004009492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为3号楼202室和4号楼103室(楼号有变动)。3号楼202室的钥匙因已于2002年9月初交给张效春并由其出资由施工人员安装防盗窗。4号楼103室一直没有交付给胡月古或张效春,由东方置业公司收取租赁费用。胡月古认为被告获得不当得利,遂于2004年12月16日向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指租赁费)。东方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取得此两处房屋的权属证书程序违法,遂向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为胡月古(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权阜字第2004009492号房地产权证。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4009492号房地产权证。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胡月古均不服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阜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阜房办(2005)157号文件即关于撤销胡月古持有的2004009492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依据两级行政判决注销原告胡月古持有的2004009492号房地产权证。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