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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提字第00006号(2)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且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系由原告一方在被告事先加盖公司印鉴后要求被告出具购房收据遭到拒绝后自行填写的,缺乏合同要件,其法定代表人阳光事后一直未予追认。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其公司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无法提供交付购房款合法凭证。即原告对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未完成其应承担的法定举证责任,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更谈不上生效,由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称的合同有效、交付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责任承担等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2007)州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月古的诉讼请求。
  胡月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东方置业公司与文峰办事处合作开发建设阜阳农贸市场,是由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合同签订过程中根本没有发生过冲突厮打的情况,更不存在事后补充填写,原审关于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2、李晨和张效春于2004年7月26日一起到颍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购房发票是由阳光加盖其公司印章,原审判决认定阳光事后对合同一直未予追认与查明事实不符。3、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胡月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东方置业公司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胡月古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判认定胡月古未完成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东方置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与答辩人协调一致形成的结果,是上诉人利用答辩人当时未报案的缺陷,伙同李晨虚构了两人完全一致的“购房”合同与诉讼情况,原判以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东方置业公司与文峰办事处合作开发建设阜王路农贸市场,是阜阳市政府于1998年3月21日在颍州宾馆召开的阜王路农贸市场改建工程协调会上作出的决定。2、胡月古持有两份加盖有东方置业公司公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为门面房,内容为:甲方(卖方):东方置业公司,乙方(买方)胡月古;第一条,房地产基本情况:房地产坐落在颍州区阜王路农贸市场4栋103号,房屋使用性质为商住,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50.85平方米;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15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壹拾伍万元正(于2002年元月10日付清),本合同作为交款凭证,甲方不另开收款票据,营业税由乙方交纳;……第五条,交付房地产期限:甲乙双方同意在2004年5月30日前,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主动配合乙方于2004年5月30日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让乙方退房,否则,甲方给予乙方按本合同成交价的叁倍赔偿。如甲方将房产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逾期交房,甲方给予乙方按本合同成交价格的叁倍赔偿;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胡月古持有的另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住宅房,除建筑面积188.16平方米,价款100000元外,其余约定相同。该两份合同内容均是胡月古本人填写。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胡月古持有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其在东方置业公司事先加盖公司印鉴后并要求其出具购房收据遭到拒绝后自行填写的,并非东方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成立合同要件,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交易习惯不符,胡月古亦无法提供交付购房款的原始凭证,故该合同未依法成立。未依法成立的合同,谈不上生效及履行。上诉人胡月古要求东方置业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8)阜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月古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李欣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日期是2004年5月13日与事实不符,签订日期是5月30日。原审认定签订合同时只填好一部分缺乏证据。2、原审认定合同未依法成立错误。申请人认为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就依法成立。3、原审认为谈不上合同生效及履行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申请人在办理房产证后不慎将合同及发票遗失,阜阳市房产局对合同及购房发票进行过审核,地税局证明购房发票是真实的。而原审认定的“2004年7月26日,李晨和张效春一起到颍州区契税机关(城关分局)缴纳各自的营业税后到颍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购房发票每人两份四联,其中一联为售房单位盖章。当天二人到阳光家,由阳光加盖其公司印章后离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阳光在购房发票上加盖其公司印章这一法律事实已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再审申请人交付的房款。原审还查明“3号楼202室的钥匙因已于2002年9月初交给张效春并由其出资由施工人员安装防盗窗”。可见申请人已经付清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原审认定谈不上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又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该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依照该条、款作出的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成立;2、胡月古没有支付购房款。胡月古仅凭合同上有答辩人印章大做文章,而不顾大量证据证明胡月古自行填写的合同内容,不是东方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胡又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故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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