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皖民四再终字第00005号(2)
2006年6月10日,童兴民与华松建安公司就剩余工程量安排事宜补充签订协议约定:一、工期从2006年6月10日起计算,三个月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二、华松建安公司按剩余工程量的实际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2006年8月3日,童兴民与华松建安公司再次签订口子小区A-4号、6号、9号楼补充协议,双方就剩余工程量完成时间及分五个阶段完成剩余工程量与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12日,华松集团公司和相山区政府与童兴民为解决口子小区4号、6号、9号住宅楼交付使用及拖欠工程价款问题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相山区政府于协议签订的次日向华松集团公司支付30万元,此款用于华松集团公司当日支付童兴民的工程款;童兴民收到工程款当日立即复工并在2007年7月16日前结束全部工程,保证工程合格并交华松集团公司和相山区政府。华松集团公司负责在完工后一周内协调质量检验部门进行工程验收。童兴民收到30万元工程款后没有在2007年7月16日前完工。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8月8日,童兴民先后多次向相山区政府递交《口子小区4、6、9号工地施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索要工程进度款;要求在房屋交接验收时进行工程决算。20O7年8月13日,华松集团公司、童兴民施工队、相山区政府再次形成《关于口子小区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一、交付验收房屋后将钥匙交相山区政府。二、华松集团公司收到相山区政府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童兴民施工队,剩余部分工程价款验收两个月之内付清。2007年8月21日,华松集团公司和相山区政府与童兴民施工队第三次签订《关于口子小区A-4、6、9三栋楼交付使用的情况说明》称:该住宅楼钥匙已经交付相山区政府,并由其(以政府安居工程的名义)安排各类拆迁安置住户实际入住使用。2007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2月2日,淮北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淮清欠字”[2008]6号《关于童兴民反映华松集团在口子小区4号、6号、9号住宅楼项目拖欠其工程款问题的汇报》,要求华松公司:1、春节前向童兴民支付部分工程款,2、与童兴民在2008年4月5日前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华松建安公司在结算完毕后7日内付清余下工程款。因华松建安公司拒绝向童兴民支付工程价款,童兴民遂于2008年6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松建安公司支付拖欠约定的工程价款1543029元,及增加的工程价款3577990元,合计51210l9元,逾期付款利息204329元(自2007年l0月14日计算至2008年4月20日计190天,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止),华松房地产公司在工程价款2329628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包括违约金等;2、华松建安公司承担因其违约付款造成的工程项目延期交付使用罚金865000元(自2005年3月1日至20O7年7月13日止,计865天,按每天1000元标准予以计算);3、华松集团公司、相山区政府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诉讼期间,童兴民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09年4月l9日,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作出工程造价报告书,审核结果为:1、建筑面积为15125.75平方米;2、合同价为8621677.5元;3、变更签证部分:增加KL5为8268.32元;沿街雨蓬为30648.52元;阳台为7106.91元;A4号、A6号连体原200303图内容为426604.17元,变更后200607图为299026.24元;基础加深A4号、A6号、A9号楼分别为192481.58元、23084.38元、26214.8元;4、筏板基础造价1238424.14元;5、如土方工程外运3公里为96360.37元,土方工程外运5公里为115040.21元;6、合同内未完工程为367789.12元。童兴民对该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审计。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鉴定人员出庭对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作出说明,认为合同中约定以57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应为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含筏板基础),工程变更部分及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应予增加或减少。2009年6月18日,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又作出审核汇总报告,该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8529155.1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童兴民已收到华松建安公司工程款7079737元,华松建安公司代扣吊车、钢管、搅拌机等租赁费141044元、保安工资9038元、保险费6267元、违章事故处理款12000元及电费21131.61元,合计7269217.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童兴民与华松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施工合同无效;童兴民作为个人显然不具有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均为无效。由于上述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双方明知童兴民没有建筑施工的主体资格,仍在协议中约定由童兴民负责施工,对协议的无效具有共同过错。鉴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童兴民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出设计、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的设计变更文件和通知等证据予以推翻,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从未进行过基础设计变更,故对鉴定的结果应予采信。童兴民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华松建安公司尚欠童兴民工程款为1259937.56元(鉴定价款8529155.17元,减去童兴民已收到的工程款7269217.61元),竣工验收时间已经过去一年以上,工程款应予全部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华松房地产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1259937.5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华松建安公司、华松房地产公司均应对拖欠工程价款行为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2007年8月21日,该项住宅楼钥匙已经交付相山区政府,并由其安排拆迁安置住户实际入住使用,2007年8月30日,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童兴民请求华松建安公司、华松房地产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14日计算至2008年4月20日计190天,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从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视为童兴民自愿放弃,对请求超过1259937.56元的部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童兴民要求华松建安公司、华松房地产公司给付迟延付款的罚金与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解决拖欠工程价款及口子小区4号、6号、9号住宅楼交付使用事宜,华松集团公司和相山区政府与童兴民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后华松集团公司和相山区政府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质量检验部门已经进行工程验收,童兴民收到30万元工程款。华松集团公司和相山区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童兴民要求华松集团公司和相山区政府对拖欠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8)淮民一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一、童兴民与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华松口子小区A组团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二、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童兴民工程款12599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O7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安徽华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童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62元,由童兴民负担32231元,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2231元;评估费1O万元,由童兴民负担5万元,淮北华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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