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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皖民二再终字第0011号
申请再审人蒙城县天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旗德、一审被告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二再终字第00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城县天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蚌路。
  法定代表人:陈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纪云,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旗德,男。
  委托代理人:曾广利,男,安徽省阜阳市法学会理事。
  一审被告: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阜临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蒙城县天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蒙城天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旗德、一审被告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强业机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皖民二终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7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蒙城县天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纪云,被申请人郭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阜阳市鑫强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5日原告郭旗德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2月13日,两被告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土方运输协议,并于2006年2月18日在阜阳市颍东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约定:一、甲方(鑫强业机电公司)保证乙方(郭旗德)承运上海市浦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土方运输工程,期限为一年,即36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24小时计算。甲方保证乙方工程期限内土方量充足,甲方安排的推土机、挖土机与乙方自卸车辆配套,不得耽误和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输,保证乙方车辆经过的运输路面安全、平整。甲方保证乙方车辆每天24小时施工环境优良,车辆自由出入工业园,不得出现人为设置障碍,并保证乙方车辆进入工地后24小时内正常运输。如因甲方不能保证乙方承运土方一年工期,以及以上甲方的责任和工程原因造成乙方车辆误工、停工等,乙方损失由甲方按每台每天800元补偿……。五、如因甲方不具备本协议主体资格,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违约,丙方(蒙城天利公司)自愿为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本协议条款中的乙方全部利益。本协议公证生效后,原告按被告安排于2006年3月8日将11台自卸车和人员开赴上海,因被告承诺的土方运输工程尚未开工,原告的车辆无法进入工地,被告遂安排原告的11台车辆和相关人员在上海阜联停车厂等待工程开工。2006年5月16日,因承运上海土方运输工程无望,鑫强业机电公司通知原告自行寻找运输业务。因原告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无法自行寻找运输业务,遂于2006年6月5日将11台车带回阜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早日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并尽快落实土方运输工程无果,故要求被告鑫强业机电公司按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80万元(360天×800元∕天×11台∕车)及相关费用,被告蒙城天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鑫强业机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土方运输协议”只是答辩人与原告在2006年2月签定的汽车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实质内容是一中介协议。购销合同纠纷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随着汽车购销合同纠纷的解决,双方的原合同内容已行更改,“土方运输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答辩人所中介的上海浦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土方运输工程客观存在,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答辩人已尽中介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城天利公司辩称:根据本案诉争协议第五条,答辩人的保证义务是保证甲方具备主体资格和甲方不违约,有关证据表明,甲方鑫强业机电公司主体资格合法,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答辩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大部担保责任。另外,即使诉争协议成立,原告在2006年3月9日已明知诉争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就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主张的巨额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2月8日、2月28日、3月1日,郭旗德分别与鑫强业机电公司签订三份购车合同,由郭旗德共计向鑫强业机电公司购买北方奔驰280马力后双轿自卸车11台。双方在2006年签订购车合同期间,为了促使购车合同的成立,2006年2月13日,由鑫强业机电公司(甲方)、郭旗德(乙方)、蒙城天利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土方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卖自卸车给乙方特中介上海浦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土方运输工程,保证乙方工程内的权利。该工程取土点与倒土点相距8公里(超过8公里,每运程增加1公里,运费每立方米增加1元)。乙方愿意以此为条件等,购车承运甲方的土方工程……,一、甲方保证乙方承运该工程的土方工程期限为一年,即36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24小时计算(因甲方所中介的工程造成乙方误工、停工、车辆因维修耽误的时间,以及恶劣天气影响乙方车辆不能正常运输的时间除外)。甲方保证乙方工程期限内土方充足,甲方安排的推土机、挖土机与乙方自卸车配套,不得耽误和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输。保证乙方车辆经过的运输路面安全、平整。甲方应保证乙方车辆每天24小时施工环境优良,车辆自由出入工业园,不得出现人为设置障碍,并保证乙方车辆进入工地后24小时内正常运输。如因甲方不能保证乙方承运土方一年工程期,以及以上甲方的责任和工程原因造成乙方车辆误工、停工等,乙方损失由甲方按每台车每天800元补偿……。五、如因甲方不具备本协议主体资格,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违约,蒙城天利公司自愿为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本协议条款中的乙方全部利益。六、甲方负责促成本协议成立,并保证能够实际履行,且全部工程款由甲方负责与乙方结算,保证工程款及时到位,乙方支付给甲方中介费10万元……。在该协议中,乙方虽有另外一人王家亮的名字,但因王家亮自称没有出资购车,只是应甲方的要求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且本案郭旗德及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对王家亮不作为诉讼主体均无异议。本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郭旗德按鑫强业机电公司的要求于2006年3月8日将11台自卸车及相关人员开赴上海,但因该11台车被生产厂家取消了车型公告,致使鑫强业机电公司无法为11台车办理正式牌照和行车证,加上协议中约定的土方运输工程未开工,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安排郭旗德让11台自卸车和相关人员停留在上海阜联停车厂等待开工。2006年5月16日,鑫强业机电公司因上海土方运输工程不能开工,且11台车仍无法办理正式牌照及行车证,遂正式通知郭旗德自行寻找业务。郭旗德因无11台车的合法营运手续,也无力寻找运输业务,只能要求鑫强业机电公司尽快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并落实土方运输工程。因双方协商无果,鑫强业机电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先行提起诉讼,要求郭旗德履行汽车购销合同,给付所欠车款。2007年8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皖民二终字第0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签订的继续履行购车合同的调解协议。2007年11月12日,郭旗德就本案运输协议的履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按照运输协议的约定赔偿损失316.8万元及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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