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皖民二再终字第0011号(2)
一审法院认为:郭旗德与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郭旗德、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均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郭旗德与鑫强业机电公司之间的汽车购销合同纠纷,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本案所涉及的土方运输协议虽与汽车购销合同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两份协议的履约主体及协议内容并不相同,土方运输协议是可单独履行的协议,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称因汽车购销合同已更改,土方运输协议无需履行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协议的签约及履约主体是郭旗德、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并没涉及第三人,该合同文本中虽出现“中介”一词,但合同的内容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仍为运输合同,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称已提供真实信息,完成中介义务,不存在违约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本案诉争的运输协议中,鑫强业机电公司保证郭旗德承运土方工程的期间为一年,但没注明具体的起止时间,蒙城天利公司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鑫强业机电公司通知郭旗德自行寻找运输业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以解除,郭旗德依法有权就合同解除后造成的损失要求鑫强业机电公司赔偿。郭旗德在为购买的车辆自行寻找业务时,因郭旗德自身无法为11台车办理合法的营运手续,无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郭旗德仅要求鑫强业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并没要求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数额,故蒙城天利公司认为郭旗德索赔无据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两被告没按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给郭旗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郭旗德的诉讼请求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08年5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阜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郭旗德与鑫强业机电公司之间的土方运输协议;二、鑫强业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郭旗德人民币3168000元(每天800元×360天×11台车=3168000元),蒙城天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80元,由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负担。
蒙城天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错误。2006年2月13日的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汽车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判案由认定错误。2、原判违反“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汽车购销合同纠纷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已以调解方式结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民二终字第0106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明确: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的汽车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其他争议,土方运输协议作为汽车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受该生效文书的羁束,原审再行受理被上诉人本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判对证据的取舍,未能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不能令人信服。3、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上诉人作为协议的次权利义务主体,只对鑫强业机电公司的主体及履约行为负责,在该协议中鑫强业机电公司主体合格,无违约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同鑫强业机电公司发生争议后至其起诉时,从未向蒙城天利公司主张过自已的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审以“没有注明具体的起止期限”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承担。
郭旗德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运输合同与事实相符。2、原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土方运输合同是原审被告、上诉人、与答辩人三方签订的独立的土方运输合同,与购销合同不同,原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于法有据。本案主债务人原审被告(鑫强业机电公司)已接受原审判决结果,法院依协议约定做出判决并无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2006年2月13日,郭旗德、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三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郭旗德、鑫强业机电公司、蒙城天利公司三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郭旗德能够实现对上海浦东高新园开发区的土方工程进行运输,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土方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蒙城天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存在错误,该协议应为买卖协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审理的是土方运输协议,案涉主体是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郭旗德和鑫强业机电公司及担保人蒙城天利公司,协议的内容是土方运输工程的履行,责任的承担是违约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可见这些均与汽车购销合同并不相同,该协议虽与汽车购销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亦不相同。原审法院对汽车购销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时,并未涉及到对土方运输协议的审理,本案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可以单独诉讼。故上诉人蒙城天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蒙城天利公司、被上诉人郭旗德对2006年2月13日的土方运输协议中“如因甲方不具备本协议的主体资格,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违约,丙方自愿为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本协议条款中的乙方全部利益”的约定的理解存在争议,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可以得出上诉人蒙城天利公司在本案中所担保的范围应是三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能够履行并保证本协议条款中郭旗德全部利益的实现。由于鑫强业机电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蒙城天利公司作为该协议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蒙城天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蒙城天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运输协议中既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蒙城天利公司的担保期间应从郭旗德要求鑫强业机电公司承担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时起算,蒙城天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旗德要求鑫强业机电公司承担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的具体时间,更无证据证明郭旗德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担保期限。故上诉人蒙城天利公司关于其提供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上诉人蒙城天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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