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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皖民二再终字第0011号(3)
  申请再审人蒙城天利公司申诉称:1、本案定性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申诉人在3168000万元内承担小部分民事赔偿责任。2、改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郭旗德辩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诉请,维持原判。
  蒙城天利公司在本院再审中提交了原审庭审中未出示的证据。1、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证明阜阳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皖KB8001、8011、8015、8016、8019、8020、8021、8022、8029、7137、6401等11部车已于2006年3月7日和6月8日登记、上牌。2、机动车行驶证及合格证,证明被申请人所有的11部车于2006年3月7日和6月8日分别获得行驶证和检验合格证,可以上路营运。3、阜阳市鼎丰物流有限公司所登记的上述车牌。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虽然申请再审人已经办齐车辆手续,但没有交给我方,我们不知道,我们也有相应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不让卖车方交给我方,交时相差两年半时间,以上证据与事实不符。鼎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没有经我方签字认可。4、证明一份,郭旗德11辆车2006年5月13号到广东惠州市博罗县蔡头蓄电站中水八局工地进行施工至2006年8月19日离开。5、证明,郭旗德11辆车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都在营运。6、相关调查记录、营运单(191张)、相关发票(106)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证,证明郭旗德营运情况。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5月6号发通知离开上海不是事实,6月5号我们才离开上海;11台车营运不是事实,而是3台车,证明与事实不符;对第6号证据认为签名人不是本案当事人郭旗德,与本案无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不但没有减小损失,反而扩大了损失。申请再审人另提交一份证据,证明11台车在惠州干活时签的合同一份。被申请人认为,该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申请再审人传证人陈碧霞到庭作证,证明郭旗德在福建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大乡村,有4部车每天在那里干活(厦门市填海工程),从06年12月份至07年4月份离开。每天1000元收入,5天结一次帐。租住在我家。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王家亮到庭作证,证明06年5月2日涉案的11辆车从上海开往博罗县运土石方,干到06年8月19日,在博罗县干了3个多月,06年8月19日离开博罗县。之后王家亮带4台车到深圳运土石方,剩下7台车开到安徽铜陵。王家亮带了4部车在深圳盐田港干到11月,11月下旬从盐田港到福建同安区。在博罗县结了一次帐,4、5万元。被申请人未质证。
  被申请人庭审中出示证据:1、鑫强业机电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代理人梁永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不让鑫强业机电公司将11台车牌照、营运手续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实际收到该车手续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2、鑫强业机电公司书面通知复印件一份;阜阳市十二运输公司证明七台车停放在该公司现场牌照复印件一份;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大乡村证明复印件一份;深圳盐田交警大队扣车手续复印件一份;深圳盐田派出所扣车当班司机证明一份,证明上海土方工程失败后,鑫强业机电公司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以少量工程车寻找业务,不是11台车搞正常营运业务。申请再审人对第1组证据质证认为,06年郭旗德的车子就全部有车牌号,梁永三的收条不符合事实。对第2组证据质证认为,对通知没有异议时间是5月6日;照片不能证明车子就在那里停放;陈碧霞的证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陈碧霞已出庭作证;扣车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当班司机钮士发的证词虚假,我们提供的加油发票都有钮士发的签字,车子不动怎么会有加油等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土方运输协议,案涉主体是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郭旗德和鑫强业机电公司及担保人蒙城天利公司,协议的内容是土方运输工程的履行,责任的承担是违约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可见这些与汽车购销合同并不相同,该协议虽与汽车购销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亦不相同。原审法院对汽车购销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时,并未涉及到对土方运输协议的审理,本案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可以单独诉讼。故本院原判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外出营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申请再审人在本院再审中提供部分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从上海返还后,用购买的车辆到广东省惠州市、深圳盐田港、厦门市同安区、福建省福清市营运土石方,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但涉案车辆的营运情况及盈利情况事实不清,故本案防止损失扩大的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皖民二终字第0158号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阜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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