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皖民提字00042号
申请再审人安徽美涂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南市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第一橡胶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提字00042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安徽美涂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涂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程晋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广山,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舜耕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焕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卫平,安徽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市第一橡胶厂,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裕安三村院内。
委托代理人:张巩甘,原淮南市第一橡胶厂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光公司与淮南市第一橡胶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淮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美涂公司对该民事调解书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皖民再申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正科、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平、淮南市第一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巩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涂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土地置换协议》违法。(1)淮南市第一橡胶厂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2)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时,所涉及的土地已经抵押,且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3)签订置换协议时所涉及的土地已被查封且在查封期间。2、(2008)淮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调解应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不应要求履行因违法而无效的《土地置换协议》。3、该调解书确认《土地置换协议》有效,侵犯美涂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土地置换协议》无效。
新光公司答辩称:1、新光公司与淮南第一橡胶厂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不违法。2、土地置换实际发生在1998年,后在2004年补签了协议,而当时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市分行并无任何异议。3、2003年法院已中止对(2002)淮民二初字第09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4年至2006年间没有任何司法程序干预涉案土地,即置换土地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被法院查封。4、土地抵押时设定的为最高限额抵押贷款,该种贷款不得转让。工商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违法,美涂公司不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2008)淮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合法,请求驳回美涂公司的再审申请。
淮南市第一橡胶厂答辩称:该橡胶厂早在1992年即停产,债权、债务基本清理完毕,相关银行也予认可;2004年时该厂属区政府管理。请求驳回美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查清新光公司与淮南市第一橡胶厂是否存在土地置换的事实,以及该调解书是否侵犯美涂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
二、发回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华舒
代理审判员 董祝新
代理审判员 袁学梅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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