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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7号(2)
  2009年12月7日,上海仲伯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恶意拒不履行法定清算责任,损害了上海仲伯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一、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连带清偿工程款1811390.92元、利息6040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24日,之后顺延计至款清日止)及案件受理费19467元;二、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连带清偿前述款项所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77108.20元(自2008年1月9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2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三、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赔偿上海仲伯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14798.10元。
  安徽水利建筑公司、安徽水建房地产公司、安徽水利股份公司、合肥沃尔特公司一审中答辩称:上海仲伯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奥置业公司的股东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的强制清算,依法应当作为单独的诉讼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出的《移交清算资料通知书》,从程序及实体方面均不产生法院介入强制清算程序的效力,不应对已成立的清算组构成约束;合奥置业公司应当成为本案诉讼主体。
  中体管理公司、中体产业公司一审中答辩称:上海仲伯公司主张合奥置业公司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海仲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没有出现《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不及时清算的情形,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上海仲伯公司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是设立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合奥置业公司的股东是安徽水利建筑公司、合肥沃尔特公司、安徽水建房地产公司、安徽水利股份公司、中体管理公司和中体产业公司。合奥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应当是前述股东。上海仲伯公司以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将合奥置业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中,上海仲伯公司对合奥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合奥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已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现上海仲伯公司主张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仲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奥置业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合奥置业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恶意处置合奥置业公司财产给上海仲伯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成立。故上海仲伯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仲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4元,由上海仲伯公司负担。
  上海仲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恶意损害上海仲伯公司利益,应当对合奥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作为合奥置业公司股东,负有依法清算的法定职责。其虽称于2005年11月5日即成立清算组,但合奥置业公司仅一年的经营行为,竟然清算五年得不出结果;同时清算组成员亦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上海仲伯公司债权的侵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移交清算资料通知书》已明确认定合奥置业公司构成恶意拖延清算侵权。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应对合奥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合奥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一,合奥置业公司经营时间仅一年,清算五年无结果,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不言自明。其二,合奥置业公司在2008年4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承诺在2009年3月底交付清算报告,但逾期未交。2009年5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责令其限期提交清算所需资料,而合奥置业公司仍置若罔闻。作为合奥置业公司股东的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显然具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恶意。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缘于上海仲伯公司与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就合奥置业公司的资产、帐册、重要文件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客观情况,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应当对其行为无过错、合奥置业公司资产、财务资料及重要文件的现状承担举证责任。而案件从执行到诉讼过程中,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一直拒绝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清算报告及指定的清算资料,拒绝提供清算人员备案资料及资格资料,故应当推定合奥置业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遗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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