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7号(5)
综上,上海仲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二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合肥沃尔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体奥林匹克花园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合肥奥林匹克花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上海仲伯景观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181139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9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息);
三、安徽省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合肥沃尔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体奥林匹克花园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合肥奥林匹克花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4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仲伯景观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14元,由上海仲伯景观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安徽省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合肥沃尔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体奥林匹克花园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4元,由上海仲伯景观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安徽省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合肥沃尔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体奥林匹克花园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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