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15号(2)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为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网为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而网为公司交付的变压器经安装后,由明光市供电公司专业人员两次调试,因B相高压线圈和A相高压线圈分别被击穿,致使该变压器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应认定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调试时,网为公司有技术人员在场,对调试时应注意的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适当的调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以确保调试成功。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技术人员尽了提醒注意相关事项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变压器不能使用是因调试不当造成的。故对网为公司认为系供电公司调试人员未按技术要求进行调试,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网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质量存在问题,致使金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金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66000元应由网为公司返还,金泰公司应将变压器退还给网为公司。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因供方设备原因造成需方工期延误或供货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按每延迟一天罚款合同总价款的10‰,上不封顶。网为公司迟延交付变压器,交付后,经两次调试均不能正常使用,延误了金泰公司的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3月6日,变压器经调试不能正常使用后,金泰公司及时采取措施,另购一台变压器,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金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重购变压器安装的具体时间,故认为该公司发现变压器不能使用,至2010年3月26日金泰公司重新购买变压器后,网为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已终止。金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起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止。网为公司辩称金泰公司的变电所房屋未完工,根据其要求推迟交付设备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网为公司请求调整,应予准许,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网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质量存在问题,致使金泰公司支付了明光市供电公司调试费9180元,对此损失,网为公司应当承担。网为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金泰公司与网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网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回变压器,同时退还金泰公司已付货款366000元;三、网为公司给付金泰公司违约金(以合同总价83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四、网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泰公司调试费9180元;五、驳回金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2元,由网为公司负担20000元,金泰公司负担4542元。
网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适用错误。金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3月12日《证明》不是明光市供电局出具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变压器不能正常运行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在金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变压器不能正常运行系因质量不合格情形下,认定金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判决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本案中,网为公司依约及时供货,并未耽误金泰公司的工期,由于金泰公司在调试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干式变压器的相关操作规程,导致产品不能正常运转,故工期的延误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网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及二次调试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金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泰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往来函电的内容、变压器检修后仍然无法使用以及在对方技术人员在场情形下却未能举证证明供电公司调试不当之事实,综合认定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依据充分。二、网为公司未提交变压器的产品合格证、进网许可证、产品3C认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有假冒伪劣产品嫌疑,不能实现金泰公司的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经庭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金泰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2日《证明》认证是否错误;网为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网为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向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第二次调试费。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金泰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2日《证明》认证是否错误问题。2010年3月12日,安徽电力明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调试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金泰公司建设的35KV变电站,原先使用的网为公司供货的8000KVA干式变压器于2010年1月份和3月份两次送电,均被击穿,送电失败。安徽电力明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调试所出具的《证明》,客观反映了案涉变压器两次调试的结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故原审判决对该《证明》予以确认正确。至于案涉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审判决亦未仅凭该《证明》认定案涉变压器质量不合格,故网为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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