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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15号(3)
  二、关于网为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问题。依据安徽电力明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调试所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往来的函电,可以证明网为公司向金泰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安装后在调试过程中,两次送电均被击穿,送电失败,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之事实;通过一、二审庭审调查,案涉变压器在两次调试过程中,网为公司的技术人员均在场,网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变压器不能正常运行系因调试人员在调试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关于干式变压器相关操作规程所致。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网为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致使金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适当。网为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网为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向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第二次调试费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如因供方设备原因造成需方工期延误或供货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按每延迟一天罚款合同总价款的10‰”之约定,网为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客观上延误了金泰公司的工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网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网为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金泰公司工期被延误的客观事实,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定期间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第二次调试费9180元系因网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而发生的费用,故网为公司应当承担。网为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及第二次调试费91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8.37元,由上海网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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