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润发公司、汇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什么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二是汇通公司是否违约,即汇通公司是否为润发公司备货;三是涉诉钢材是否部分有质量问题,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是汇通公司、无锡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逐一分析如下:
(一)、润发公司、汇通公司之间合同是什么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润发公司、汇通公司之间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50元/吨代理费的表述是汇通公司作为卖方在成本之外享有多大利润空间的钢材市场的习惯表述,月度合同也将该50元表述为卖方利润,而非委托代理费。年度合同中的有关遵照钢厂相关政策的约定只涉及润发公司、汇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润发公司与钢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条款以及所有权保留条款均是买卖合同的特有条款。从该合同可以看出,签订此合同时,汇通公司、润发公司与钢厂签订三方协议的目标无法达成,更谈不上以润发公司的名义在钢厂直接订货。双方约定“与钢厂签订合同”是指汇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润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润发公司在其付款提货后对汇通公司开具的以汇通公司为出卖人的增值税发票也未表示过异议。
(二)、汇通公司是否违约,即汇通公司是否为润发公司备货。1、汇通公司根据月度合同与武钢、马钢分别签订了对应月度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订购了相应材质、规格、数量的冷轧钢材。且上述钢材也按期运至芜湖港,交货地点、交货数量完全符合月度合同的约定,马钢钢材的交货数量虽与月度合同约定稍有不符,但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适当变更,润发公司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2、因润发公司签订月度合同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均已超过武钢8月份合同的订货期,汇通公司在钢厂可供订货量不足的情况下,向武钢订购0.5*1250*C冷轧钢515吨、0.6*1538*C冷轧钢500吨,同时向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采购0.5*1250*C冷轧钢1485吨,满足了润发公司8月份合同0.5*1250*C冷轧钢2000吨的需求。汇通公司未将青岛海尔零部件公司交付的1477.76吨钢材运往芜湖,是因润发公司逾期提货,经催告仍不提货,为了减少运费、转库费及仓储费等方面的损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3、在芜湖港的武钢钢材收货人虽均是奇瑞公司,但这正是汇通公司与奇瑞公司战略合作的具体表现形式。汇通公司利用奇瑞公司自身具备的整体采购优势、谈判优势所带来的可供采购量大、订货价格优惠幅度大等方面的有益作用,将自己钢材需求与奇瑞公司的钢材需求合并后,以奇瑞公司为收货人的方式,向武钢订购钢材。将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的合同及汇通公司与奇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相比较,可以看出汇通公司的采购量不仅远远大于奇瑞公司的需求量,且汇通公司订购的货物材质、规格与奇瑞公司自身需求货物的材质、规格亦明显不一致。汇通公司对奇瑞公司自身需求的钢材不支付代理费,而对奇瑞公司需求之外的钢材才向奇瑞公司支付代理费,也证明奇瑞公司对自身需求之外的钢材并不享有任何所有权。4、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看,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润发公司多次承诺积极提货但仍迟迟不提货,而不是汇通公司未订货或没有货物造成润发公司不能提货。综上,汇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润发公司诉请的违约责任。鉴于润发公司、汇通公司双方已解除合同,汇通公司应将剩余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元退还给润发公司。
(三)、涉诉钢材是否部分有质量问题,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润发公司诉称润发薄板公司2008年8月29日收到的武钢冷轧卷665.53吨存在严重锈蚀现象,根据润发薄板公司与无锡汇通来往函件表明,上述665.53吨钢材确实有锈蚀问题,原因为一部分是运输过程中遭遇雨水,一部分是超过了武钢的质量异议受理期限,无锡汇通公司对该两原因也已认可,但根据双方《年度钢材合同》的约定:“质量异议由买方负责提出,卖方负责协助与钢厂理赔,钢厂赔付给卖方后,卖方及时赔付给买方。买方对货物质量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提取货物后30个工作日内,超过异议期限的,卖方不予受理,相应损失由买方承担。”由此看出,汇通公司只是负责协助润发公司向钢厂理赔,而并不是就钢材的质量向润发公司负责并直接赔偿。润发公司是否能够得到最终的赔偿,应视异议期限和钢厂的理赔结果而定,汇通公司对此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汇通公司对该批有质量问题的钢材不应承担责任。
(四)、汇通公司和无锡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无锡汇通公司是汇通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锡汇通公司虽未参加本案诸合同的签订,但参与了这些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年度钢材合同》的约定:双方委托全资子公司,即无锡汇通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并履行双方结算,双方承诺对子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据此,子公司无锡汇通公司实质上是母公司汇通公司的受托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但受托人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母公司承担。故无锡汇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8328872.23元;二、驳回原告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73元,由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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