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3)
润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案涉年度钢材购销合同和六份月度购销合同内容均表明汇通公司是根据润发公司指令完成的特定订货任务并交付订货成果后获取固定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合同一个重要而非核心部分,核心部分是汇通公司根据上诉人指令到钢厂代订钢材并通过积累成为钢厂直供户,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错误。(二)、公安机关已查明汇通公司所订11963.31吨钢材中武钢钢材收货单位不是润发公司,润发公司已经提取的钢材是汇通公司在骗取上诉人信任情况下发生的,润发公司所发函件对汇通公司已经订货的认可是被误导的结果。故汇通公司收到润发公司月度保证金以后,没有按照年度合同约定拿着润发公司的订货单到钢厂评审、订货并订立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汇通公司应以案涉六个月度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76万元为赔偿额度赔偿润发公司损失。另外,润发公司提取的部分钢材有锈蚀质量问题,汇通公司至今不与指定钢厂协商处理,也应赔偿损失。(三)、无锡汇通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对汇通公司上述赔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汇通公司和无锡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076万元。
汇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出于经营战略考虑,汇通公司依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为润发公司订购的武钢钢材的收货人名义上是奇瑞公司,但钢材所有权属于汇通公司,且事实证明没有影响润发公司带款提货,故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已经按约备货不构成违约正确;在润发公司未按期带款提货构成违约情况下,汇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理货物并没收月度保证金,故原审判决以双方已解除合同为由判令汇通公司将剩余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元退还给润发公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案涉部分钢材质量瑕疵主要是润发公司逾期提货及超过质量异议期造成的,且润发公司在提出质量异议后未得到处理前已经将标的物全部使用,汇通公司依据合同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无锡汇通公司答辩称:虽然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委托无锡汇通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并履行结算义务,但无锡汇通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润发公司要求无锡汇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润发公司对无锡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汇通公司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是华达公司在2008年5月至8月发给汇通公司的十一份订货通知书。证明汇通公司是根据华达公司订货单及钢厂实际生产能力确定润发公司订货规格、型号、数量,并以此为准履行向钢厂采购钢材的义务。第二组是汇通公司与武钢、马钢签订符合润发公司要求的购销钢材合同以及钢厂向汇通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汇通公司采购了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钢材,并支付了全部采购价款。第三组是2008年4月以前汇通公司与钢厂、汇通公司与华达公司之间一直按照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交易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在2008年4月前对按照买卖合同结算的事实没有争议。润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在原审诉讼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原则上不予质证,具体也不同意汇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汇通公司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应该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
二审诉讼中,润发公司、无锡汇通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汇通公司依据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为润发公司订购案涉钢材的运行模式是汇通公司将润发公司所需钢材与奇瑞公司等其它客户所需钢材汇总后一并向武钢、马钢分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武钢采购合同上钢材收货人注明是奇瑞公司,马钢采购合同上钢材收货人注明是汇通公司;钢厂在收到汇通公司货款以后将钢材统一发给汇通公司并与之结算;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订购的案涉15600吨钢材,在汇通公司从武钢、马钢同期采购的钢材中均有体现,润发公司已经提取其中3378.3吨,尚有11963.31吨未提取。2008年8月份以后,汇通公司多次致函润发公司、华达公司和润发薄板公司要求带款提货,但润发公司等均函复要求延期提货,其中2008年8月18日润发薄板公司复函称“由于市场变化,我司销售从每月8000吨降至6、7、8月份3000-4000吨,导致提货延误,敬请贵司原谅”;2008年9月27日华达公司复函称“由于今年的市场变化情况,导致我司逾期提货;继续承诺2008年8月18日润发薄板公司回函的10月提取7、8月份订货计划……”。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以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年度和月度钢材购销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二是汇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汇通公司是否应该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元退给润发公司;四是无锡汇通公司是否与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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