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4)
(一)、关于案涉年度和月度购销合同的性质问题。润发公司和汇通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均约定,汇通公司将从钢厂购买的润发公司指定的钢材交付给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支付相应钢材货款和50元/吨固定费用后取得钢材所有权,并约定了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案涉合同主要目的是转移钢材的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特征。案涉购销合同中虽然有“汇通公司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等约定,但这是润发公司通过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积累采购钢材数量欲争取达到的目标,不是合同主要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性质正确,润发公司以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核心目的是委托汇通公司代为订购钢材并成为钢厂直供户为由,主张上述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案涉年度和六份月度购销合同是润发公司和汇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以后,润发公司分期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汇通公司也分期从武钢、马钢等单位购进了相应数量和规格的钢材,但润发公司从汇通公司提取了其中的3378.3吨钢材以后,对剩余的11963.31吨钢材未再带款提货,且对汇通公司多次函催提货通知一再复函要求延期提货。可见,汇通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有履约能力,并非润发公司带款提不到钢材。鉴于案涉购销合同没有约定汇通公司为润发公司备货要单独与钢厂订立对应的购销钢材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汇通公司从钢厂订购钢材的收货人必须写明是润发公司,故润发公司以汇通公司收到润发公司2076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没有与钢厂订立合同为其备货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汇通公司承担2076万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润发公司提取的665.53吨武钢冷轧卷确有锈蚀现象,但由于存在润发公司延期提货的事实,且按照合同约定,发生钢材质量问题时,汇通公司只负责协助润发公司向钢厂理赔,故润发公司要求汇通公司对此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汇通公司是否应该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元退给润发公司问题。案涉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履约保证金是定金性质,仅明确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货款、抵偿损失以及作为赔偿损失额度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中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不是定金,各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定金性质主张权利。鉴于汇通公司另案诉请润发公司赔偿42912588.31元经济损失时,没有将18328872.23元履约保证金予以抵扣,为了避免重复计算,润发公司有权请求汇通公司将剩余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元予以退还。汇通公司关于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无锡汇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无锡汇通公司是汇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受汇通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和履行月度钢材购销合同的受托人,且汇通公司和润发公司均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承诺对其子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故无锡汇通公司与汇通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汇通公司对无锡汇通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润发公司要求无锡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73元,由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686.5元,上诉人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6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晖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柳
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小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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