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50号(4)
朱敏当庭答辩称:朱敏与孙超在2001年成立永超公司,2005年离婚,朱敏购买房屋是在2008年的1月,而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7月,所以朱敏是用自己的钱购买房屋,从时间上不能证明是滥用股东权利。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朱敏的股权份额为30%,不是永超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朱敏没有参与,孙超的行为不能代表朱敏。2008年7月4日永超公司与北京方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前,拂晓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在后,在履行合同中,朱敏也没有滥用股东权利。
拂晓公司当庭辩称:拂晓公司成立2009年3月,注册成立合法。拂晓公司不是永超公司股东,让其承担股东滥用权利及股东有限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超当庭辩称:永超公司欠款是事实,因经营不善,无法还款。朱敏与孙超离婚另有原因,不是为逃避债务。
在二审期间,北京方正公司当庭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朱敏名下位于宿州市淮河东路温馨花园3号楼507室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与金额。
朱敏及拂晓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温馨花园3号楼507室房屋的销售发票、银行贷款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存折还款记录等购房还款材料以及拂晓公司租赁武夷电脑城二楼B3区205、206室的房屋租赁合同。
北京方正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关于房屋贷款、还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购买的过程,仍没有查清永超公司收到货款去向,不能否认也不能免除朱敏作为股东对永超公司债务的责任;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可证实拂晓公司和永超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同一地方。
孙超书面质证认为:对于朱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北京方正公司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朱敏购买房屋及归还贷款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朱敏为购买位于宿州市淮河东路温馨花园3号楼507室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个人贷款中心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6.5万元,期限15年,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10月2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229695.68元。温馨花园3号楼507室建筑面积256.52平方米,价款378360元,阁楼面积10.70平方米,价款6420元,共计384780元。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敏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拂晓公司与永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关于朱敏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孙超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孙超亦未上诉,因此,本案二审只对朱敏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分析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北京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一)孙超与朱敏是否为假离婚,永超公司是否为夫妻店。永超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股东孙超、朱敏的出资额分别为35万元、15万元,孙超为法定代表人。孙超与朱敏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4日自愿协议离婚,2008年8月7日因孙超离婚证遗失,民政部门补发离婚证。从上述事实可见,永超公司成立时,公司两位股东孙超、朱敏确为夫妻,但双方于2005年办理离婚手续,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发生本案所涉业务关系时,孙超与朱敏亦非夫妻。因此,北京方正公司称孙超与朱敏是假离婚、永超公司是夫妻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北京方正公司称,2005年孙超与朱敏离婚时,将所有财产全部转移至朱敏名下,并无证据支持,且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为2005年,发生在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从事交易之前,股东孙超与朱敏之间的离婚财产如何处置,与此后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之间的商业交易无关。故,北京方正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货款是否用于归还朱敏所购房屋贷款。北京方正公司上诉称,朱敏于2008年1月贷款购买了宿州市淮河东路温馨花园3号楼507室,永超公司收到案涉货款的时间为2008年7月,其有理由相信朱敏用上述货款偿还了房贷。而从朱敏二审提交的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个人贷款中心出具的证明、贷款对账单、存折还款记录反映,朱敏所购上述房屋按揭贷款为26.5万元,期限15年,截至2010年10月2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229695.68元,对此北京方正公司二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北京方正公司称本案诉讼所涉货款已经用于归还全部房屋贷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朱敏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2008年7月4日,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2008年7月12日,永超公司确认收到合同约定货物;2008年9月25日,永超公司向北京方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并经孙超签字;2008年12月22日,永超公司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2009年3月27日,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6月24日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达成《还款计划》,由永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与北京方正公司授权代表邓瑞雪签字。首先,从上述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以致诉讼的过程来看,朱敏虽为永超公司的股东,但北京方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朱敏参与上述事务。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非追究公司所有股东的责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才是责任主体,否则让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亦有违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一般应为公司的控制股东,在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由于朱敏持有永超公司30%股份,与孙超70%持股比例相比,显然从股权比例上反映不处于控股地位。孙超为永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始终积极参与永超公司与北京方正公司交易及纠纷处理的全过程,且在其自认为永超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朱敏否认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北京方正公司主张朱敏为永超公司的积极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运营,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方正公司认为应由朱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非控制股东,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综上,北京方正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朱敏参与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的交易及纠纷处理全过程,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敏实际控制永超公司经营管理,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