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6号
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因与李晓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孝肃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鲁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华,男,安徽省农业银行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静,安徽见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红,女。
原审被告:安庆市民营经济促进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孝肃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该促进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芳寅,男。
原审被告:胡刘根,男。
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新兴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路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章太宁,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殷宗梅,该所综合部主任。
上诉人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简称安庆中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华、杨庆红,原审被告安庆市民营经济促进会、孙芳寅、胡刘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简称交通银行安庆分行)、安庆新兴会计师事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鹤林,上诉人安庆中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上诉人李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冯静,原审被告安庆市民营经济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安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原审被告安庆新兴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殷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庆红、原审被告孙芳寅、胡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8日,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安庆市民营经济促进会占50%的股份,孙芳寅占20%的股份、安庆船用柴油机厂占20%的股份,胡刘根占10%的股份。2006年3月,安庆市审计局对该公司进行审计,作出《关于对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审计报告》称:“民营经济促进会500万元、孙芳寅200万元、船用柴油机厂200万元均未出资,胡刘根100万元于1999年9月27日到位,于2000年3月3日抽逃。”
2006年5月22日,李晓华作为甲方、杨庆红作为乙方、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月息15000元/100万元);二、利息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为: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本金时,乙方同时将全部利息以现金方式交与甲方;三、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担保期限自甲方向乙方汇出(或借出款项)时起,至乙方全部还清此笔借款本金、利息时止;四、乙方违反此协议的违约责任为乙方所承担的月利息的一倍赔偿予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自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生效。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
2006年5月23日,李晓华在合肥给杨庆红现金38万元,杨庆红给李晓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2个月的利息6万元及李晓华以前借给杨庆红的尚未归还的借款111万元(含李晓华代杨庆红归还案外人倪友林的借款45万元)。次日,李晓华在合肥又交给杨庆红现金40万元。
2006年11月2日,安庆船用柴油机厂与案外人朱伦、孙胜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厂所持的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股权转让给朱伦、孙胜喜。同年11月7日,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册进行了修改。2009年2月,安庆船用柴油机厂因改制更名为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9日,安庆市公安局作出庆公刑技(文)字第[2007]019号《笔迹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案涉《协议书》中两处“丙方”书写的笔迹不是孙慨所写。
1999年10月10日,安徽省财政厅下发财会协字[1999]90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安徽安庆新兴会计师事务所据此脱钩改制为安庆新兴会计师事务所,其改制前所有者权益为-3357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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