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6号(2)
2007年8月,李晓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杨庆红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3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63万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5月22日);2、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股东安庆市民营经济促进会、安庆船用柴油机厂、孙芳寅、胡刘根在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交通银行安庆分行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即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赔偿本息263万元;4、安庆新兴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证明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晓华依据《借条》和《协议书》主张杨庆红向其借款200万元,杨庆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协议书》的约定,借条所称200万元中含有杨庆红应付李晓华的借款利息6万元及李晓华在代替杨庆红归还案外人倪友林本金45万元后计入的5万元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规定,上述11万元不予保护。故杨庆红承担的还款责任为借款本金189万元及相应利息。
基于案涉《协议书》中加盖的“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且由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给杨庆红,可以认定该担保协议是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如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称,协议书内容系李晓华、杨庆红在该公司流出的空白协议书样本上填写,其作为专业担保机构应当知道对外出具盖章的空白协议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该公司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李晓华借款给杨庆红,期限为2个月,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期限自李晓华向杨庆红借出款项至杨庆红全部还清此笔借款本息。该协议的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杨庆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7月22日止,而在该协议签订之后李晓华出借给杨庆红的钱款仅为78万元,对于案涉200万元借条中所含杨庆红的前期借款111万元,李晓华不能证明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公司对此111万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股东中,因安庆市民营经济促进会、安庆船用柴油机厂、孙芳寅均未出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民事法律责任;胡刘根虽出资到位,但抽逃出资,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分别应在各自出资不足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安庆船用柴油机厂虽于2006年11月将其在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股份进行了转让,但因该行为发生于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之后,不影响其出资不到位应承担的相应补充清偿责任。安庆新兴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改制时净资产已经为负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关于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的规定,李晓华要求安庆新兴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晓华要求交通银行安庆分行赔偿其本息263万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该分行为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照案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借款本金189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为56700元(180×月息1.5%×2个月)。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按月息3%计算赔偿,因杨庆红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李晓华主张按此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庆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晓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89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6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6年7月22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7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3400元、逾期利息自2006年7月22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庆红追偿;三、安庆市民营经济促进会在其未出资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孙芳寅在其未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胡刘根在其抽逃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对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李晓华上述第一项债务中78万元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40元,由李晓华负担4700元,杨庆红负担28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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