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6号(3)
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晓华出借给杨庆红的189万元,仅有一张借条作为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具体细节每次陈述均不一致,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二、担保协议签订后,李晓华是否出借给杨庆红78万元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仅依据李晓华的一次陈述认定担保协议签订后其出借78万元给杨庆红证据不足;三、案涉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不是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成立。即便担保成立,因无证据证明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知晓李晓华与杨庆红之间存在以新借条确认双方旧贷的事实,其作为保证人亦不再承担责任;四、杨庆红在已丧失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使无法实现的债权变为可能,恶意转嫁风险,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晓华的诉讼请求。
安庆中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晓华与杨庆红之间的借款双方多次陈述均不一致,原审判决仅依据询问笔录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二、安庆中船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将其在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审判决仍以其出资额为限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对安庆中船公司不是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股东、杨庆红以太湖县鸿顺农业综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太湖鸿顺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要求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其提供贷款担保,及杨庆红与李晓华之间的借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未结等重要事实未作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船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晓华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安庆中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同一份证据:安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一份“关于杨庆红集资诈骗案的复函”,证明经安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认定李晓华和杨庆红之间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案涉的200万元借条不能认定。
李晓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给单位或个人出具公函违反常规,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加盖有安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支队作为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未对杨庆红与李晓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涉嫌犯罪作出定论前提下,对两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出具公函于法无据,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孙慨原为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职工。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晓华、杨庆红均陈述在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办理担保业务的为孙慨。案涉《协议书》上,丙方处分别有手写“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孙慨”的字样,该笔迹经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检,鉴定出该两处书写的笔迹不是孙慨所写。
2007年8月13日,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派孙慨向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杨庆红借要求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融资担保之事,骗取该公司三份空白的协议书进行诈骗。2007年9月17日,安庆市公安局决定对杨庆红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无定论。
本案诉讼期间,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一份由杨庆红担任原法定代表人的太湖鸿顺公司承诺函。承诺函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及杨庆红的签名,内容为:“现有太湖县鸿顺农业综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融资需求,请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协议书样本三份,待相关事宜洽谈完善后办理规定的手续,若发生纠纷,我单位及法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经安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2007年3月26日,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原股东安庆市船用柴油机厂与朱伦、孙胜喜的股东变更登记经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晓华与杨庆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协议关于担保部分的约定是否有效;安庆中船公司是否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李晓华与杨庆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李晓华为证明与杨庆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出具了一张借条,杨庆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向李晓华借款,但李晓华几次在法庭庭审中均陈述该张借条是杨庆红多次向其借款累计达200万元而出具的总借条,并非借条出具的当天实际发生了200万元的借款,杨庆红在安庆市公安、检察机关及法庭庭审中亦作出过同样的陈述,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条中的200万元是杨庆红多次向李晓华借款而形成的,不是借条出具当天的一次性交付。根据李晓华、杨庆红的陈述,双方在借款关系发生时存在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况,结合李晓华与杨庆红均签字认可的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即“借款利息为月息1.5%”、“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本金时,乙方同时将全部利息以现金方式交与甲方”,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条中的200万元含有11万元的利息与之相符。据此,虽李晓华与杨庆红两人对双方发生借款的时间及具体金额陈述不相一致,但因本案有杨庆红出具的真实借条及其对借款的自认,故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船公司主张李晓华与杨庆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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