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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06号(4)
  二、案涉担保协议是否有效。案涉协议为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不仅约定了杨庆红向李晓华借款200万元,还约定了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方式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其形式及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相违背。虽协议丙方处“孙慨”、“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两处字迹,经鉴定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孙慨所书写,但因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最能被视为法人意思表示、也被相对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是法人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孙慨非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中已加盖有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印章的前提下,该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亦不能因此改变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在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加盖有其印章的协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上诉称案涉协议是在其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为杨庆红与李晓华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太湖鸿顺公司的承诺函。因该函承诺的对象为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故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只在两公司之间,不能因此影响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且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杨庆红与李晓华个人之间,与太湖鸿顺公司无关,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此主张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对李晓华于2006年5月22日至2006年7月22日间出借杨庆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在此期限内李晓华仅向杨庆红出借了78万元,对该部分借款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安庆中船公司认为案涉协议无效,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安庆中船公司是否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安庆中船公司为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其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安庆中船公司自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设立至其转让该公司的股权,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该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安庆中船公司在其转让股权后仍需就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安庆中船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不是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安庆中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安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620元,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13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晖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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