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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10号(2)
  2000年5月19日,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向服装鞋帽公司公证邮寄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服装鞋帽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责任。服装鞋帽公司在邮寄回执上签字。2001年8月13日,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向兴达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载明“截止2001年7月13日,兴达公司本金626万元,利息6883014.15元”,兴达公司在催收回执上签章,称“催收贷款通知书已收妥,本金数额无误,利息金额尚须对账(相差58683.75元,截止2001年6月底)”。2002年12月9日,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向服装鞋帽公司公证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服装鞋帽公司拒绝签收。此外,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003年6月19日、2005年5月31日在安徽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兴达公司、服装鞋帽公司进行债权催收。
  2006年12月25日,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又与科投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将其持有的对包括兴达公司在内的债权整体转让给科投公司,债权数额包括本金626万元、催收利息5710488.39元、孽生利息7245071.40元。2007年4月27日,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与科投公司在安徽法制报上联合公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4月11日,科投公司向兴达公司、服装鞋帽公司公证邮寄送达了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2009年4月15日,科投公司在安徽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另查明:兴达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21日,注册资金873万元。2005年10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省国资委)下发皖国资脱钩(2005)176号文件,决定将兴达公司等10户企业整体划转金安公司管理,10户企业以2005年9月30日的账面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整体划归金安公司,划转后的产权变动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划转企业由金安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改革重组。
  2009年1月19日,金安公司以皖金安(2009)3号文向省国资委请示,称“兴达公司的企业改制已基本结束,请将兴达公司位于合肥市寿春路8号(合政房字第103435号)的房屋产权转至我公司”。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在为金安公司办理该两处房产过户手续时在备注栏中特别注明“划拨”。此外,兴达公司原所有的合政房产字第125399号房产亦过户至金安公司名下,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在为金安公司办理该两处房产过户手续时在备注栏中特别注明“合并”。
  再查明:2005年8月20日,金安公司与安徽兴辉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徽兴辉针织有限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购得的兴达公司2452847元债权再次转让给金安公司,由金安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付清债权转让价款。2006年4月30日,兴达公司与金安公司、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双岗支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双岗支行向金安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兴达公司债权573500元,由金安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双岗支行付清债权转让价款。同日,兴达公司与金安公司就兴达公司归还其所欠金安公司两笔共3026347元的债务达成债务偿还协议,约定兴达公司以其位于合肥市沿河路的仓库(合政房产字第125399号)及其它财产向金安公司偿还。2009年1月24日,金安公司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兴华贸易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意金安公司替安徽兴华贸易中心偿还债务230万元。
  2010年3月8日科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达公司和金安公司向科投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26万元及利息274万元(暂主张),共计900万元;服装鞋帽公司对兴达公司和金安公司上述借款本息9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兴达公司辩称: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未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兴达公司;兴达公司是合法登记的企业,每年均通过年检,目前仍有资产并持有股权;科投公司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服装鞋帽公司辩称:同意兴达公司有关诉讼时效、利息以及独立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科投公司诉请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科投公司诉称兴达公司无偿将资产划给金安公司,服装鞋帽公司亦应就此划转行为免责。故请求驳回科投公司诉讼请求。
  金安公司答辩称:科投公司诉请金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安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主体,金安公司与兴达公司也未合并或兼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企业债务由其它企业承担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科投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债权转让有无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科投公司向兴达公司主张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本案的债权转让共有两次:第一次系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将其享有的兴达公司的债权本金62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该次转让已向兴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兴达公司亦签字盖章确认。第二次系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兴达公司的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再次转让给科投公司,该次转让由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与科投公司联合在安徽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的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债权人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向兴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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