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10号(5)
二、金安公司对于兴达公司900万元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科投公司诉称金安公司与兴达公司整体合并,金安公司应当承继清偿兴达公司900万元债务的责任,为此提交了省国资委《关于将省汽车工贸联营(集团)等10户企业整体划转省金安实业总公司管理的通知》(皖国资脱钩〔2005〕176号)以及金安公司受让兴达公司房产的相关证据,认为二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科投公司上述主张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省国资委以皖国资脱钩〔2005〕176号文明确规定兴达公司与金安公司整体合并,金安公司与兴达公司并依据此文实施合并;二是金安公司无偿接收了兴达公司的全部资产,受让兴达公司的房产亦为无偿取得。针对科投公司此节上诉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依据省国资委皖国资脱钩〔2005〕176号文可否认定金安公司与兴达公司整体合并的问题。从皖国资脱钩〔2005〕176号文的内容看,该文只是将兴达公司等10户企业整体划转给金安公司管理,并未明确是将兴达公司整体合并入金安公司。2009年7月29日,省国资委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皖国资脱钩〔2005〕176号文予以明确,称将该10户企业划转给金安公司,由其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并未将上述企业合并至金安公司。科投公司亦认可兴达公司的法人资格目前仍然存在,并未在工商部门注销。故依据省国资委皖国资脱钩〔2005〕176号文,不足以认定金安公司与兴达公司整体合并。(二)金安公司是否无偿接收兴达公司全部资产。科投公司诉称原兴达公司位于寿春路8号房产(合政房字第103435)、位于沿河路房产(合政房字第125399)系无偿转让给金安公司,可以印证金安公司接受兴达公司全部资产。金安公司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兴华贸易中心达成协议,金安公司以230万元款项受让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10929610.61元债权以及抵押物权,担保人兴达公司以寿春路8号房产抵偿了上述债务。金安公司分别从安徽兴辉针织有限公司、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双岗支行受让2452847元、573500元债权,并于2006年4月30日与兴达公司就上述两笔共3026347元债务达成偿还协议,兴达公司以沿河路房产以及其他财产抵偿。从上述事实可见,金安公司通过从兴达公司原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再向兴达公司主张该债权,并与兴达公司就债权的实现达成相关协议的行为,与科投公司从其他债权人处受让案涉债权后,再向兴达公司主张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同。至于兴达公司用上述两处房产抵偿金安公司债权行为,是否存在不当之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金安公司关于因受让双方均为国有独资企业法人,两处房产所属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以及为困难国有企业减轻负担等因素,故以省国资委批文的形式过户,并非无偿取得的主张,结合已查明此两处房产转让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科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金安公司取得上述两处房产系无偿受让,亦难以印证科投公司所称金安公司接受兴达公司全部资产的主张。故科投公司关于金安公司应在无偿接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科投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科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安公司与兴达公司整体合并,故其上诉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至于科投公司所称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与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同,且一审法院分析认定金安公司是否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或在何种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时,必然涉及到金安公司接受兴达公司的资产范围和举证责任的问题,科投公司据此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科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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