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新华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5278049-9。
法定代表人:王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3704-7。
法定代表人:唐一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滁州有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10)滁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夏勇刚,滁州有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一龙、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官塘小区项目部(需方,简称官塘小区项目部)为购买钢材与滁州有色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其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以工地收条日期为基准,45天之内付清货款,并预付100万元整;对违约责任约定如45天之内无法付清货款,则每吨另加5元作为需方补偿给供方的损失。合同另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等内容同时作了约定。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文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有官塘小区项目部印章。同年3月9日,滁州有色公司向官塘小区项目部供应钢材311.038吨,官塘小区项目部在磅码单中加盖印章签收。同年3月12日,官塘小区项目部出具欠条给滁州有色公司,欠款数额为1300911.50元。同年3月13日,华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主要内容为:官塘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胡建文与滁州有色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官塘小区高层5-8号楼工程钢材采购款,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届时将由公司从该工程款中代为扣除给供方。同年4月23日,官塘小区项目部、胡建文、马玉祥出具《承诺》,载明:滁州有色公司所签订钢材合同货款已于2010年4月23日到期,由于工程滞后,不能履行,特承诺在2010年5月10日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5元每天每吨补偿;如再次不能履行,则按10元每天每吨补偿。同年6月1日,官塘小区项目部、胡建文、马玉祥出具《承诺》,载明:官塘小区项目部与滁州有色公司钢材款1300911.50元,于2010年4月23日到期,由于工程滞后,特承诺在2010年5月10日付24880元违约金;由于2010年5月10日华丰公司将300万元保证金挪用购买土地,导致项目部无法支付钢材款给滁州有色公司,在此期间按合同约定项目部需支付10元每天每吨违约金计93300元给滁州有色公司;项目部承诺在2010年6月10日付清以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419091.50元。同年6月16日,官塘小区项目部、马玉祥出具《承诺》,载明截止2010年7月31日欠滁州有色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计1574591.50元,于2010年7月8日全部付清。同年6月21日,官塘小区项目部、马玉祥出具《承诺》,载明截止2010年6月10日欠滁州有色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1419091.50元,在2010年6月22日前全部付清。同年8月9日,官塘小区项目部、马玉祥出具《承诺》,载明截止2010年8月15日欠滁州有色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1621241元,承诺在2010年8月15日全部付清。因华丰公司及官塘小区项目部未付钢材款,2010年8月23日,滁州有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丰公司及官塘小区项目部偿付钢材款1300911.50元及违约金320329.50元(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311吨钢材每天每吨10元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丰公司庭审中辩称:华丰公司与滁州有色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官塘小区项目部经理是汤宜文,不是马玉祥;华丰公司未出具任何承诺给滁州有色公司;滁州有色公司交付的钢材吨数、货款应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准,违约金不予认可,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有色公司与华丰公司、官塘小区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丰公司、官塘小区项目部所购钢材的数额和款项是多少,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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