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2)
官塘小区5-8号楼工程由华丰公司承建,并由该公司成立官塘小区项目部,华丰公司委托胡建文为该公司负责管理官塘小区工程的施工,胡建文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胡建文在官塘小区5-8号楼工程中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胡建文代表该公司与滁州有色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代表华丰公司。同时,华丰公司在2010年3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胡建文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滁州有色公司与华丰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官塘小区项目部在滁州有色公司磅码单中加盖印章,确认收到了滁州有色公司提供的钢材311.038吨,该项目部出具欠条认可欠滁州有色公司钢材款数额1300911.50元,故应认定钢材数额为311.038吨,钢材款为1300911.50元。胡建文、马玉祥及官塘小区项目部数次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承诺即10元每天每吨计算,其最后一次承诺截至2010年8月15日的违约金数额为320329.50元。故截至2010年8月15日的违约金数额为320329.50元。官塘小区项目部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每吨5元,虽然官塘小区项目部承诺按每天每吨10元计算,但该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过高,华丰公司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2010年8月15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滁州有色公司请求按每天每吨1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滁州有色公司主张按311吨计算违约金,其实际向官塘小区项目部提供钢材311.038吨,放弃了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官塘小区项目部由华丰公司设立,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华丰公司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滁州有色公司货款1300911.50元及至2010年8月15日的违约金320329.50元,并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钢材311吨,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滁州有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丰公司负担。
华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胡建文在官塘小区5-8号楼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当。2010年3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09年10月26日《关于滁州市官塘小区高层5-8楼项目工程项目部组建的通知》只能证实胡建文是工地施工员,不能证明其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二、原审判决华丰公司赔偿截止2010年8月15日的违约金数额为320329.50元错误。1、2010年3月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备注栏有“另附补充协议壹张”,滁州有色公司未提交该证据,是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行为。2、胡建文及马玉祥在2010年4月23日及以后的“承诺”超越代理权限,为无效代理行为,原审判决按每天每吨10元计算违约金不当,即便计算违约金也只能依照约定计算。三、滁州有色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丰公司不承担违约金320329.50元以及2010年8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负担。庭审中,华丰公司请求案涉违约金按正常贷款利率损失予以调整。
滁州有色公司辩称:一、2010年3月9日华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胡建文作为代理人负责官塘小区5-8号楼工程;3月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确认胡建文为华丰公司的代理人;2010年3月13日华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再次认可胡建文是官塘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华丰公司关于胡建文在官塘小区5-8号楼工程中的行为不能界定为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胡建文持有华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胡建文、马玉祥向滁州有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均盖有官塘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在此情形下作出的按每天每吨10元计算违约金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三、华丰公司将应支付的钢材款挪作征用土地款,实际已以此获利。同时,华丰公司所建工程是由政府招标的BT项目,利润丰厚,双方签订的违约金认定方法也是以此为根据的,故并不为高。另外,滁州有色公司被占用的钢材款均为民间拆借资金,利息较高,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依法对违约金比例作出适度调整合情、合理、合法。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涉及违约金比例约定,与本案争议标的亦无关,华丰公司以此推断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向滁州市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00911.50元、违约金360026.50元,合计1660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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