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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皖民四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浙江德盛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美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皖民四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海滨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春泉,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美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求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德盛建设公司)因与被告安徽美生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美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美生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德盛建设公司工程款3307440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4740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美生置业公司赔偿德盛建设公司停窝工损失16479288元;3、判令美生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生置业公司于同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德盛建设公司返还美生置业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880351.27元;2、判令德盛建设公司向美生置业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8665317.95元;3判令德盛建设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美生置业公司就其开发的美生滨江花月住宅小区A-3-1#楼至10#楼、会所工程施工公开招标,德盛建设公司最终中标。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约定土建费率76%。2007年5月31日,美生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德盛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美生滨江花月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为A-3-1至A-3-10及配套的土建和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100万元;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发包人的工程变更、经济签证、材料差价等;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套用2000年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合肥地区价目表》、1999年版《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合肥地区价目表》、2000年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相应的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同期合肥市地区建筑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和相关政策性文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20%支付进度款,至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至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总价的90%,竣工结算后1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之日起满5年后10天内一次付清等内容。2007年6月1日,该合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同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滨江花月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工期要求在400天以内,工期以工程发包人签署《开工令》之日起算,至发包人签字认可承包人提交的整个标段的《竣工通知书》之日止,每延期一天,按工程造价1%进行罚款;付款单价以施工图预算作为暂定价,现暂定多层每平方米800元,高层、小高层每平方米1100元,普通地下室每平方米1500元,具体暂定价待正式预算后再定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滨江花月小区一期施工合同补充条款附件》,约定:承包方所报决算价款超过核定价款15%以上部分由承包方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决算价款的5%,从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2年按承包工程量范围内退还其中70%,满5年退还余额,不计利息等内容。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07年8月6日陆续开工建设,于2009年3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一份《一期工程配电房付款补充协议》,约定配电房工程暂定总价为65万元整,基础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40%;二层结构完成后付款30%,装饰工程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5%,其余工程款等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留作保修金等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就案涉美生滨江花月一期工程的造价共同委托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不得反悔。
  二、双方同意对于案涉的招投标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包括设计变更、增加部分)造价按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土建费率76%)作为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招投标范围外的工程(主要是地下车库,包括设计变更、增加部分)按照双方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总造价下浮8%)作为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配电房造价不下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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