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8号
安徽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援朝、陆炳武、王金陵、甘庆华、甘霖、甘璐、耿顺林、蒋寿林、余媛媛民间借贷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金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9642309-1。
法定代表人:耿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援朝,男。
原审被告:陆炳武,男。
原审被告:王金陵,男。
原审被告:甘庆华,男。
原审被告:甘霖,女。
原审被告:甘璐,女。
原审被告:耿顺林,男。
原审被告:蒋寿林,男。
原审被告:余媛媛,女。
上诉人安徽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金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援朝、原审被告陆炳武、王金陵、甘庆华、甘霖、甘璐、耿顺林、蒋寿林、余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2008)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到庭参加诉讼;余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周援朝、陆炳武、甘庆华、甘霖、甘璐、耿顺林、蒋寿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金马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5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耿顺林、甘庆华、蒋寿林、王金陵、余媛媛、陆炳武、甘璐、甘霖。2006年12月29日,经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2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金马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50万元,第一期到位50万元,根据金马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第二期到位200万元,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750万元,由耿顺林等八人于2006年12月28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6年12月28日,金马公司已收到股东耿顺林等八人缴纳的第二期注册资本和新增资本合计95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第一期到位的50万元,已经审验,并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06年12月28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100%。金马公司成立后因缺乏资金周转,由陆炳武出面向周援朝筹借款项,并有此款可作为周援朝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成为金马公司股东、作为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向。嗣后,周援朝于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3月8日间陆续向金马公司投入2404000元,但金马公司收到周援朝款项后,没有股东与周援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周援朝也未成为金马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08年5月,周援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马公司返还借款2404000元及自2008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陆炳武、王金陵、甘庆华、甘霖、甘璐、耿顺林、蒋寿林、余媛媛在其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金马公司以周援朝投入的2404000元是对金马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其要求撤回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陆炳武、王金陵、耿顺林、蒋寿林、余媛媛则以2404000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周援朝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不到位,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等理由进行抗辩。甘庆华、甘霖、甘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对收到周援朝2404000元款项不持异议,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援朝诉请的2404000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出资或是股权转让款?如果是借款,耿顺林等股东个人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由三方面的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并且,这些主体都要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上。经审查,周援朝均不属于上述情况,依法不能确认为金马公司的股东,周援朝向金马公司投入资金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周援朝与金马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借贷协议,但周援朝多次将资金投入到金马公司的行为,实际形成了周援朝与金马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退一步而言,尽管周援朝数次将资金投入到金马公司时,有收购股权的意向,但由于金马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投入的资金不能发生周援朝初始意图的目的,而变成了纯粹的借贷关系。金马公司2007年11月3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也表明是向周援朝借款并讨论利息承担问题,进一步证明了周援朝的资金是借款性质。因此,周援朝投入到金马公司的资金性质应确认为一般的民间借贷。周援朝请求金马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金马公司辩解周援朝投入到金马公司的款项是股东投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载明:金马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由八位股东出资到位。周援朝认为金马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请求股东耿顺林、甘庆华、蒋寿林、王金陵、余媛媛、陆炳武、甘璐、甘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周援朝认为金马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将金马公司股东个人列为被告,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耿顺林、蒋寿林、余媛媛认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援朝借款2404000元,并自200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周援朝对陆炳武、王金陵、耿顺林、蒋寿林、余媛媛、甘庆华、甘霖、甘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00元由金马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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